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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岳英与王法明、新昌县新棉家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英,王法明,新昌县新棉家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岳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被告王法明。被告新昌县新棉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坤绿。原告张岳英诉被告王法明、新昌县新棉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岳英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王法明、被告家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章文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英诉称:2012年11月2日7时00分,被告王法明驾驶被告家纺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新西线毛里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客石燕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岳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燕凤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该事故不仅致原告伤残,而且还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4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误工费14194.05元(145天×97.89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2953.9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所在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因此,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浙D×××××号中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家纺公司已支付其430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王法明、家纺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家纺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车辆由被告王法明驾驶。被告无异议。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医疗的治疗经过。被告无异议。5、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被告异议认为误工休息时间过长。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148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法明、家纺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金额由法院审核。7、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60天、护理时限60天的事实,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过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法明、家纺公司认为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无异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法明辩称:其系家纺公司的职工,为家纺公司开车的,其家住在渡皇山,下班后将车开到家里,第二天早上其开车到上礼泉接员工,发生事故那天其从家里下来接员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家纺公司承担。对其他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11、收条一份、预交清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3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家纺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由法院审核。发生事故当天王法明下来接员工事实,但王法明本来住在东门,但那天王法明开车的路线超越了规定的路线,王法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其他没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3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实。商业险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56.69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过高,应酌情扣减,出院后原告不需要全部护理,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承担50%,根据2013年2月4日原告拍摄的X片,原告病情已全愈,误工时间应为7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1、2、3、4、8、9、10、11等八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司法审核,又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44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医疗费中,经本院审查,伙食费57元属重复计算,应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用药1208.28元,其他用药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审核,又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法明驾驶被告家纺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新西线毛里坑地段,与原告张岳英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石燕凤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岳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燕凤无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所在村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属失土农民,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损伤的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1427.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造成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误工费14096.16元(144天×97.89元/天)、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侵害人赔付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2299.01元。另查明,被告王法明驾驶被告家纺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接送被告家纺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法明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家纺公司承担。浙D×××××号中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1208.28元,按照医疗费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483.31元(1208.28元×40%);被告家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非医保用药507.48元(724.97元×70%)。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当依照各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83.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8631.5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5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13667.45元,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认定,由原告自负30%即2720.24元(9067.45元×30%),由被告家纺公司承担70%即6347.21元(9067.45元×70%),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家纺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507.4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39.73元(6347.21元-507.48元)。综上各项,由原告自负2720.24元,被告家纺公司赔偿原告507.4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99071.29元(交强险93231.56元+商业险5839.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家纺公司已支付原告4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家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法明在履行职务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石燕凤受伤,被告家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家纺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王法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满足。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7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诉请被告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法明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家纺公司承担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家纺公司辩称,王法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新棉家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7.48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岳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71.2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95278.77元,支付被告新昌县新绵家纺有限公司37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岳英要求被告王法明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张岳英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