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二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野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野,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法定代表人崔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辉钦,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系崔翠云之夫。上诉人田野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以下简称淮海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野于2011年10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将其商场现在一楼的营业大厅和二楼整层交付原告使用。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田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姚辉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淮海商厦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负责人一直是崔翠云,且均通过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淮海商厦,位于永城市解放路东侧、淮海路南侧。2005年7月18日,淮海商厦将商场一楼营业大厅和二楼营业厅,两间办公用房和一间裤厅(不含二楼大厅西头小厅)租赁给高彦敏使用,租期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后高彦敏与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开设上海华联超市淮海路店。2006年9月13日,高彦敏又与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由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承租高彦敏下余5年的房屋使用权。2011年9月26日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与淮海商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淮海商厦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使用,租期6年,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2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涉案房屋在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使用期间,淮海商厦负责人崔翠云不知情的情况,淮海商厦员工罗广军,用其手中所持有的印章,以淮海商厦的名义与田野签订了一份涉案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1日淮海商厦将罗广军持有的与田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声明挂失作废。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在2011年10月1日前一直由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原告田野应当知道房屋实际产权人及当时的使用人,其也应当审查罗广军是否存在代理权,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罗广军明知涉案房屋在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期限内,且在没有淮海商厦负责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淮海商厦与田野签订租赁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淮海商厦的追认,故所签合同对淮海商厦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野承担。上诉人田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文件,上诉人确信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属于被上诉人,由此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审偏信被上诉人的材料,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责令被上诉人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淮海商厦答辩称:被上诉人及其负责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庭审查明涉案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崔翠云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崔翠云所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011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2005年8月28日罗广峰代表被上诉人与王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授权了罗广峰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罗广峰以淮海商厦名义与陈丽娟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是:淮海商厦一直将房屋的管理权交给了罗广峰。3、2011年8月10田野与崔云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是:田野得到租赁权后又与崔云签订的二楼租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曾与王永签过该合同,但与本案的租赁无关。对证据2,该份合同的承包标的物不是本案的商场,与本案商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授权罗广峰签订该合同,合同上的印章,被上诉人已经登报声明作废,且该份承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更没有给罗广峰出具委托书。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的租赁合同就是上诉人与罗广峰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合同作为涉案租赁合同向下发展的合同,同样是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且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保留提出证据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的合同到期时间均在本案合同签订日之前,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称罗广峰有授权。具体分析看,对证据1中罗广峰签字行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时罗广峰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和授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合同印章看与涉案合同印章相同,其有效与否与本案合同一样属于待定状态,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该合同本院不予置评,其也起不到证明作用。证据3是上诉人与崔云签订的合同,其前提是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该后期合同亦不能佐证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综上,证据2、3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罗广峰在本案合同签订中是否得到授权之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对涉案2011年6月18日淮海商厦与田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甲方淮海商厦法定代表人崔翠云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从原审庭审笔录证人罗广峰(即原审判决显示之罗广军)出庭证言看,其承认系其代为签名,对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的20万元收据,证人罗广峰称实为2011年6月19日出具,2010年系笔误,且称该20万元现由其个人保存。结合证人罗广峰原审时庭审证言内容,其称涉案合同系崔翠云审查后加盖的公司印章和私章,但其出具收到上诉人田野20万元租金的收据上既然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印章如系崔翠云保存,为何未将该笔资金交予公司,缺乏合理解释。且从罗广峰证言内容看,既然合同系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崔翠云审查后在永城最终签订,崔翠云当时又在永城,为何在找崔翠云盖章时未由崔翠云在合同上亲自签名或由崔翠云直接签订合同,缺乏合理解释。另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六,录像资料和证人王永证言看,本案争议租赁物一直由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承租经营至今的事实清楚。本案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间,从高彦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看,双方约定的有优先权。上诉人田野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租赁物的现状以及罗广峰是否具有代理权负有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如上诉人田野与罗广峰签订合同系在永城最终签订,上诉人田野应当知道租赁物尚在他人租赁使用之中。而罗广峰明知租赁物尚在租赁期间,在未保障承租人优先权情况下,擅自与上诉人田野签订租赁合同,且未经被上诉人追认,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燚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