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葛旭丹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旭丹,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葛旭丹。法定代理人:章银娣。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负责人:章建国。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国华。被告: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加法。原告葛旭丹(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下称葛巷村第32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葛巷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葛巷村第32组组长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出生后按出生申报落户于被告葛巷村第32组,登记为农业户口,成为葛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余杭区2011年度计划第12批次建设用地需要,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从而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012年4月12日,被告葛巷村第32组确定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可分得1945.2元,但被告葛巷村第32组拒绝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葛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葛巷村第32组剥夺原告正当权利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对于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土地征收及分配工作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葛巷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葛巷合作社应对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巷村第32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945.2元;2、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葛巷合作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章银娣系原告母亲,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部分土地被合法征收,被告葛巷村第32组已取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被告葛巷村第32组征用款分配方案一份、分配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未被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葛巷村第32组答辩称:1、原告是2005年出生的,当时开会,组员表决都不同意原告户口落在组里;2、2013年4月份,组里讨论分配方案时,95%的组民都不同意分配给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3、在本次开庭前,组里再次表决,全体组民都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款,请求法院考虑村规民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被告葛巷村第32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民表决书一份,证明开会到场的小组组民认为原告不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巷村第32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4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葛巷村第32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组员表决不能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对象将做综合认定。根据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出生后,因被告葛巷村第32组未同意其落户,户口直至2009年10月22日才随母亲章银娣申报在被告葛巷村第32组,并登记为农业人口。因余杭区2011年度计划第12批次建设用地需要,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9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同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葛巷村第32组制定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对其中部分征地款按人均1945.2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落户未经本组同意为由,一直拒绝向原告分配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葛巷村第32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巷村第32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巷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葛巷村第32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葛巷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葛巷村村民委员会、葛巷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葛旭丹土地征收补偿费19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2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