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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饶应学与骆云仙、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学,骆云仙,徐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饶应学。被告:骆云仙。被告:徐璐。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原告饶应学为与被告骆云仙、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应学、被告骆云仙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应学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胶,原告每次将货物送往被告工厂,被告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5月22日、5月26日、6月21日的单子是被告徐璐签的。被告未完全付清货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云仙辩称:一、被告徐璐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徐璐只是被告骆云仙的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骆云仙在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晶胶共21次,由于双方并没有对货款进行进结算,因此尚欠部分货款也是事实,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三、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骆云仙共向原告购买水晶胶共计39708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53400元,现金支付34500元,共计287900元,尚欠10918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徐璐辩称:本案与被告徐璐没有关联,被告徐璐只是被告骆云仙的雇佣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璐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销售清单23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2、销售清单中有签过字的2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5月14日清单,我们也是用现金支付的,2012年5月16日清单也是现金支付的,2012年5月19日有两张清单,实际上当天只供了一批货,另外一张清单是因为之前原告的有几次送货没有开单,所以在19号统一开在一起。2012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笔货,被告不予认可。3、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骆云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53400元,这个原告在起诉状中是认可的。2、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货款253400元,与原告向东阳法院起诉的诉状中认可的收到的货款是吻合的。3、销售清单2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了,所以原告将送货联还给被告,2012年5月16日“现金收回”,也可以证明这张单子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证明5月14日、5月16日的两笔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上次起诉的是23张货单,其中5月7日那批货我也一起诉上去的。这次起诉我没有把那张单子诉上来。2、汇款没有异议,但5月8日的汇款是支付我第一次跟她合作的5月7日的货,货款是27600元。我当天送货的时候她说现金给我,不用签字,我就把货留给被告了,但是她没有付款,后来打电话给她,她说第二天给我汇钱。3、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都是通过第一联,也就是签字的那联作为结算单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经被告质证认可的22份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16日编号为1500的销售清单上注明现金收回,故本院认定该份清单上的13800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3、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是从原、被告双方对账过程中开始录的,但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骆云仙的对账情况录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资料第21分钟,被告骆云仙称:“5月7号的单子,两万七已经汇给你了。”录音资料第21分钟12秒,被告骆云仙称:“你记一下,五月七号一个两万七千六百。”综合该份录音资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确实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过价值27600元的货物,故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15号的销售清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销货清单的第二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云仙系义乌市帅豹饰品厂的经营者。被告徐璐系该厂员工。被告骆云仙多次向原告购买镀底型钻水晶胶,总货款为426030元,被告骆云仙已付货款267200元,尚欠原告15883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饶应学与被告骆云仙。被告徐璐是被告骆云仙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货物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骆云仙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骆云仙交付总价款为42603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交付货款,现被告骆云仙已付货款267200元,尚欠原告15883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云仙辩称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398430元货物,2012年5月7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7600元的货物。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骆云仙承认收到过2012年5月7日单子的货物,并要求原告记录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骆云仙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骆云仙于2012年5月8日的汇款是用于支付5月7日的货款。且被告骆云仙迟延交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应学货款人民币1588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应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饶应学负担130元,由被告骆云仙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