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章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章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宋某,男,××年××月××日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某,贵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章某,男,××年××月××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与被告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和被告的土地相邻。我的田地位于燕楼乡谷蒙村黄土路,四至为:上抵章子芳田,下抵邹家顺田,左抵章丕云田,右抵路。2013年初,被告趁我在外跑车,不经常回家,就占用集体部分道路来修建堡坎及围墙,将我的田��东侧用围墙围住,堵住了我通往田地里的道路,导致我无法到田地里耕种农作物。我多次要求被告将新建的围墙及堡坎拆除、恢复原状,并邀请村委领导及乡司法所人员调解,但都没有结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的生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堡坎及围墙,恢复道路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针对本案纠纷,2013年2月27日,燕楼乡司法所曾对我们进行过调解并作出了书面处理意见,但我并没有签字同意司法所的处理意见。我方修建的围墙和堡坎占用的土地一部份是我户的承包土地,另外一部份是占用了集体的土地。原告进出田地现在有两条道路:一条是我户住户院坝前的田间路,虽然我方修建了围墙和堡坎导致原通路变窄,但仍然可以通行;另一条是在村民章有全的田地旁还有一条小路通行。故到原告的通行没有受到影响,我方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花溪区燕楼乡谷蒙村居住。被告章某的住房及其院坝东邻村公路,西靠村建排水沟(南北延伸)。原告宋某承包的“黄土路”土地一块即在排水沟另一侧。被告住房院坝前有一块无人管理使用的闲置空地。原告可从村公路通过该空地再跨越排水沟便直接到达原告所承包的“黄土路”土地。2013年2月,被告章某将该空地占用一部份用石块堆砌抬高修成堡坎并与其住房院坝相连,形成一数米宽的斜坡状通道,并用水泥将该斜坡路面硬化。现斜坡路至排水沟的高度最高处约1.3米,最低处约0.8米。同时,被告在该斜坡路上靠排水沟处建起一堵空心砖围墙,围墙高度约为0.6米。该闲置空地被原告占用一部份后,尚存留一部份与村公路连接可供通行并沿排水沟沟帮直达原告“黄土路”承包地,形成一条可以通行的小路。该路段长度约十余米,包括田坎在内的宽度约1米至1.5米。另外,排水沟另一端(南端)亦与一条村小路连接直通村公路,长度约30余米。原告认为,被告将原闲置空地部份占用垫高并修建空心砖墙的行为占用了集体的土地,造成其通往“黄土路”承包地的道路狭窄,不方便其利用牲畜或耕作设备进出,不利于其开展生产活动,遂要求被告拆除堡坎及围墙。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亦在被告院坝内堆放石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司法所请求调解。2月27日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作出书面处理意见:“1、为表示调处诚意,宋某无条件挪开堵在院内石块,以免影响章某生产生活;2、章某让出一个路口,让宋某自行建一个通往自己稻田路口,至于需多宽,双方可再协商。”���被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故双方均未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名认可。后原告主动将被告院坝的石块清除并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通往自家田地的小路目前可供牲畜通行,车辆不能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交的照片12张,2013年2月27日由燕楼乡司法所针对原、被告纠纷出具的调解处理意见书一份,原告宋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尹绍柏、章国华的出庭证词,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宋某原来通行其“黄土路”承包地,可从原闲置集体空地跨越村建排水沟后直接到达。现被告修建的堡坎占用了该集体空地的部份,致使原告不能直达其承包地。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仍可通过该集体空地的剩余部份沿村建排水沟前进十余米后即可到达其“黄土路”承包地。该路段牲畜亦能通行,虽然相比以往略有不便,但对原告的生产活动并无重大妨碍。因此,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堡坎与围墙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村集体许可即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堡坎之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对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一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