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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某某,兴隆县平安堡镇。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建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