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某某,兴隆县平安堡镇。被告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建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