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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负责人宋永萍,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锋,男,生于1970年9月6日。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寿志,男,生于1965年1月1日。被告刘明敏,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被告朱文波,男,生于1985年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被告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李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寿志以扩大建筑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3日始至2012年4月13日止),年息13.5%。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寿志于2011年9月份之前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10月起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寿志已拖欠本息共计44817.84元,其中本金39789.45元,利息5028.39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明敏以扩大建筑产业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3日始至2012年4月13日止),年息13.5%。合同生效后,被告刘明敏于2011年9月份之前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10月起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刘明敏已拖欠本息共计44817.84元,其中本金39789.45元,利息5028.39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朱文波以摩托车销售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3日始至2012年4月13日止),年息13.5%。合同生效后,被告朱文波于2011年10月份之前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11月起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朱文波已拖欠本息共计44750.19元,其中本金39729.39元,利息5020.80元。因三人互负联保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寿志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817.84元,被告刘明敏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817.84元,被告朱文波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750.19元。并由三被告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寿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明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文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寿志以扩大建筑产业规模为由、被告刘明敏以扩大建筑产业规模、被告朱文波以摩托车销售扩大店面为由,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分别向三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4月13日始至2012年4月13日止),年息13.5%。该贷款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即自2011年5月起,于每月13日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还清,共12期。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于2011年4月13日分别向三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三被告在领取到贷款后,被告张寿志于2011年8月13日前,即分期还款第4期前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13日时,即分期还款第5期时,仅能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利息及本金,此后便再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张寿志已拖欠本息共计44817.84元,其中本金39789.45元,利息5028.39元。被告刘明敏于2011年8月13日前,即分期还款第4期前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13日时,即分期还款第5期时,仅能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利息及本金,此后便再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刘明敏已拖欠本息共计44817.84元,其中本金39789.45元,利息5028.39元。被告朱文波于2011年8月13日前,即分期还款第4期前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13日时,即分期还款第5期时,仅能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利息及本金,此后便再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3日,被告朱文波已拖欠本息共计44750.19元,其中本金39729.39元,利息5020.80元。因三人互负联保责任,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寿志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817.84元,被告刘明敏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817.84元,被告朱文波偿还欠款本息合计44750.19元;并由三被告对欠款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贷款申请书、额度申请表、借据、贷款放款单、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及其妻户籍证明复印件、合同签字及领款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三被告之间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相互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于2011年8月13日前,即分期还款第4期前尚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13日时,即分期还款第5期时,仅能归还部分到期贷款利息及本金,此后便再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应对2011年8月14日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其已还部分外予以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第一被告张寿志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9.45元,并清偿2013年4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28.39元;二、由第二被告刘明敏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9.45元,并清偿2013年4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28.39元;三、由第三被告朱文波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29.39元,并清偿2013年4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20.80元;四、被告张寿志、刘明敏、朱文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758元,由被告张寿志负担920元,刘明敏负担920元,朱文波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魏文斌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