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殷长江与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殷长江,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长江,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廉金贵,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承包迁安市滨河新村B25-26楼房建筑工程时,原告为该工地供应建筑木材,双方约定所供木材货到结算。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木材款2846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及收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殷长江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是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有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迁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之间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欠的木材款给付原告或给付被告所称的工程队,故被告辩称已将木材款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廉金贵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殷长江木材款28465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曾与段剑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共计三次划拨工程款207万元给段剑锋。被上诉人殷长江是否与段剑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清楚,根据公司规定,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只作为内部文字材料专用章,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入库单和收据的签收人不是我公司聘用,应由与被上诉人殷长江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个人承担。二、项目部负责人廉金贵已经否认与被上诉人殷长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买卖关系的存在。三、滨河新村在施工中没有具体楼号,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可信。四、上诉人公司与第五项目部是分包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项目部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殷长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发表意见称,其已经将工程款给其下属施工队结算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据上加盖的第五项目部公章只用于内部文字材料使用。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段剑锋负责与施工队进行结算,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殷长江向原审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供应木材,殷长江提交的木材入库单及收据上加盖了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因该项目部为上诉人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与殷长江形成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公章只作为内部专用章使用,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与第五项目部是分包关系,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