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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朱建村交通肇事罪,朱建村、戴力军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朱建村,戴力军,金燕儿,沈军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傅某,系被害人的丈夫。诉讼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原审被告人朱建村,农民。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0年7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8月22日被收监执行(扣除先前羁押的38天,刑期至2012年1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再侦再审,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戴力军,化名黄建岗,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燕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军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村犯交通肇事罪、招摇撞骗罪、原审被告人戴力军、傅兴岗、吕某犯招摇撞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对朱建村、戴力军、金燕儿、沈军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于2012年5月25日先行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建村有期徒刑三年;以招摇撞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戴力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傅兴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傅某及诉讼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9日5时32分许,被告人朱建村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路口时,与沿育才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卫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建村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卫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建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途经路口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卫某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未走地下隧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卫某因受伤住院治疗448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18462.36元,鉴定费人民币1880元,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2349.5元,交通费人民币6012元。经鉴定,卫某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还有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卫某有兄弟姐妹五人,母亲冯阿彩(出生于1936年10月2日)需要抚养。同时查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金燕儿系浙A×××××号小型客车车主,案发前,金燕儿将该车借给沈军毅,沈军毅又将车租给戴力军,戴力军再将车交给被告人朱建村使用。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赔偿人民币122000元、车主金燕儿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朱建村家属已支付人民币91300元给被害人卫某。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朱建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军毅、戴力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300元,扣除被告人朱建村家属已支付的91300元,尚需支付10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朱建村承担5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军毅承担1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戴力军承担28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当,致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改判金燕儿、沈军毅、戴力军对朱建村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建村交通肇事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金燕儿的陈述,戴力军、朱建村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入记录、会诊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其他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建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建村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卫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视情况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作出判决。本院认为,《道交问题解释》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所制定,是对法律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章附则部分明确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在内的侵权纠纷,是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道交问题解释》虽然在第二十九条载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但作为司法解释,应依附于《侵权责任法》。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之前,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道交问题解释》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亦不在适用之列。根据《侵权责任法》之前的规定,金燕儿、沈军毅、戴力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出租人与出借人,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归属者,其均应对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金燕儿、沈军毅、戴力军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改判。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朱建村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300元,扣除被告人朱建村家属已支付的人民币91300元,余款人民币10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燕儿、沈军毅、戴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