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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银夫与叶忠宁、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夫,叶忠宁,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银夫。被告:叶忠宁。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序龙。原告陈银夫为与被告叶忠宁、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银夫到庭参加了诉讼,叶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夫诉称,2012年11月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行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刹车,被由叶忠宁驾驶的属恒宇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浙J×××××)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忠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9580元、医疗费471元、交通费750.50元、电话费77.60元、存单提前支取产生的利息损失451.27元,合计人民币21330.37元。事故发生后,因浙J×××××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遂与叶忠宁商定于2012年11月7日在4S店商量维修车辆事宜,但叶忠宁无故缺席,至今叶忠宁仍未露面且拒绝赔偿。据查,浙J×××××事故车辆已被查封,属违法未处理车,且未交交强险,属违规上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电话费、车辆维修费,定期存单利息损失费合计21330.37元,赔偿车辆减值损失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陈银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定损单、增值税发票、明细单,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9580元的事实。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471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750.50元。5、电话详单,证明因事故原告产生电话费77.60元。6、存单,证明原告为修车将存单提前支取产生了利息损失451.27元的事实。被告叶忠宁及被告恒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银夫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即由致害人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且叶忠宁又系事故的全责方,故叶忠宁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而恒宇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叶忠宁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车辆减值损失费之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在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受损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等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系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主要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但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主张,依据也不足,因叶忠宁的侵权行为虽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忠宁赔偿原告陈银夫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33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忠宁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银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忠宁负担,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