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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士科与丁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科,丁三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赵士科,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三东,男,1974年出生。原告赵士科与被告丁三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李扎根、被告丁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科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虞城县嵩山路“珠江豪庭”19#、20#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47元,十二层分4次付款:内外粉6层付总工程款的40%;12层内外粉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80%;层面一楼地坪及周边散水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3%交工后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5月份竣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683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79101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0元,下欠191010元没有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91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三东辩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虞城县嵩山路“珠江豪庭”19#、20#楼的屋面、内外粉刷、散水、地坪及所有泥工全活扫地出门承包给原告,直至交工为止,工期为35天,工程面积18611平方米(笔下误,为16811平方米),每平方米47元。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屋面、地坪、楼梯、批顶都没有干,具体为:卫生间地坪共计1394.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款13948元;屋面1401.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款34045元;楼梯大理石:每个214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款7490元;楼梯侧面及踢脚线每层220元,共计15840元,楼板批顶由建筑商扣除50433元。另外,原告不服管理,造成工期延误,至今没有交工,各种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其中质保金23014元。以上各项共计1787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201720元,总工程款为790117元,被告已多支付11603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劳务费,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5000元(庭审时又要求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2、匡长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虞城县“珠江豪庭”19#、20#楼总建筑面积为16830平方米;3、王汉奇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劳务合同是原告委托王汉奇与被告签订的,真正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份。4、王汉奇、田宜川、谷玉着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虞城县“珠江豪庭”19#、20#楼地坪、散水劳务活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且该劳务活是原告带领工人完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王汉奇在2012年春天与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已开工,这份合同不是最后合同,2012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才是最后的合同。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建筑面积不实。对第3份有异议,认为与王汉奇签订的合同不是最后一份合同。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三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2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2011年11月13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3、2012年2月27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4、刘新武出具的证明一份;5、丁玉东出具的证明一份;6、朱占永出具的证明一份;7、丁玉东(冬)、刘新武(刘红心)出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珠江豪庭”19#、20#楼的瓷砖、屋面、内外粉、内外瓷砖及所有泥工全活全部承包给了原告,直至交工为止。但是原告并没有干完,其中卫生间地坪、屋面广场砖是刘新武干的;楼梯大理石是丁玉东干的;楼梯侧面、踢脚线是朱占永干的。庭后,被告丁三东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2011年8月24日与徐联合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珠江豪庭”19#、20#楼的砌砖、二次结构植筋、屋面、内外粉、内外砌砖及所有泥工全活是承包徐联合的,然后将瓷砖、屋面、内外粉、内外瓷砖及所有泥工全活全部承包给了原告,直至交工为止。9、徐付良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因修补内外粉,2013年2月5日被告被“珠江豪庭”项目部扣款9150元。10、匡长江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因修理“珠江豪庭”19#、20#楼,被告被项目部扣款8500元,楼梯修边被扣款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三份施工合同已被王汉奇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代替,与王汉奇签订的合同是最后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对刘新武、丁玉东、朱占永出具的证明以及刘新武、丁玉东出庭所作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明和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012年8月24日徐联合与丁三东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徐付良出具的扣款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匡长江出具的扣款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清洁工款1000元、楼梯修边80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承包的范围没有清洁工、楼梯活,两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认为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匡长江出具的证明,结合匡长江庭审时的证言,本院认为匡长江所证明的“珠江豪庭”19#、20#的建筑面积系设计面积,具体变更后的面积并不清楚,为此,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的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王汉奇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是王汉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正的签订日期并不是2011年11月8日,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1、2份合同已被第3份合同取代,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份合同,因对承包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合同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不予采信。对第4、5、6、7份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徐联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第9份证据,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第10份证据本院采信修理“珠江豪庭”19#、20#楼花费8500元部分,对楼梯修边花费800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与徐联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虞城“珠江豪庭”第19#、20#楼的砌砖、二次结构植筋、屋面、内外粉、内外砌砖及所有泥工全活承包给被告。2011年11月份,被告又将19#、20#楼内外墙粉刷,包含一楼地坪、散水、屋面斜波水泥沙浆补平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按工程建筑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47元。另查明,“珠江豪庭”19#、20#楼总建筑面积16811平方米,内外粉刷、一楼地坪、散水、屋面斜波水泥沙浆补平已经完工,但“珠江豪庭”19#、20#楼尚没有最后竣工验收。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珠江豪庭”工程项目部修复支出费用17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需要修复,因此产生的费用17650元应从劳务费用中扣除;同时,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虽然已经完工,后续保温层、外墙漆也已经完成施工,但“珠江豪庭”19#、20#楼整体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故百分之三的质保金也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劳务费用中先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的数额为:16811平方米×47元/平方米-600000元(已付款)-17650元(修复费用)-23704元(质保金)=148763元。被告辩称,“珠江豪庭”19#、20#楼的屋面、内外粉刷、散水、地坪及所有泥工全活扫地出门全部承包给了原告,但是屋面广场砖、卫生间地坪、楼梯大理石、批顶这些应由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都没有做完,王汉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最后一份合同。本院认为,因“珠江豪庭”19#、20#楼的内外粉刷等工程劳务,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3日的合同,因价格没有确认,该合同没有执行。2011年11月12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被2012年2月27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代替,也不再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所以,2012年2月27日的承包合同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承包合同,无论是原告所称的系2012年3月份签订,还是被告所称的系2012年春天签订,均说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在2011年11年8日,而应为2012年2、3月份。2012年2月27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屋面、内外粉、散水、地坪及所有泥工全活扫地出门归原告负责直至交工为止,“所有泥工全活”属于约定不明,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珠江豪庭”19#、20#楼内外粉刷包含一楼地坪、散水、屋面斜坡水泥沙浆补平,承包的范围则清晰具体。按照一般常识,应由明确具体的合同补充或者替代约定不明的合同,而不能应由约定不明的合同代替约定明确的合同。同时,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是王汉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按照王汉奇的证言,2012年春节过后,王汉奇帮助原告从事上述劳务工程时,发现原告与被告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事项不明,才提出重新签订合同的。故本院确认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承包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2年2月27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如果能够用列举的方式即予以列举,如屋面、内外粉、散水、地坪,只有不能或者不便列举的事项采取概括的方式。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卫生间地坪、屋面广场砖、楼梯大理石、楼梯侧面及踢脚线、批顶这些有具体名称、费用数额较大的承包工程,全部概括到“泥工全活”中,不符合常理。同时,按照被告陈述,卫生间地坪、屋面广场砖、楼梯大理石、楼梯侧面及踢脚线、批顶这些工程需支出劳务费16万余元,按照建筑行业的习惯,如果这些劳务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而原告没有做,被告一定要予以催告,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士科工程劳务费148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1489元,原告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银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