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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知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与台州美视爵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2012年9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乙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15日、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0日设立,并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获得第1173553号“”和第4741402号“”注册商标。无论是“海昌”字号还是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10年1月6日被告在美国俄勒冈州注册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公司,并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曼洁”、“强润”注册商标,许可乙公司使用。2010年7月被告乙公司在江苏省丹阳市设立营销中心销售其从澳大利亚购进的隐形眼镜,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美国甲公司”名称,销售其“曼洁”、“强润”牌隐形眼镜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全国性报纸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海昌”两汉字不是驰名商标,其无权限制“美国甲公司”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合法使用;2、我国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利范围是有限的,必须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同行业内,企业才有其名称的专有权。原告是在江苏省注册的内资企业,其无权限制其他国家的企业名称中有与其名称或商标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地方;3、“美国甲公司”是在美国俄勒冈州注册的企业“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的中文翻译,是一家合法的外国公司。该公司已经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强润”和“曼洁”商标并得到核准;4、乙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美国甲公司”和“强润”、“曼洁”商标是经美国甲公司授权,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形;5、根据我国加入的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国的国内保护。中国作为缔约国,应保护“美国甲公司”的合法名称权;6、被告乙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突出使用原告“海昌”字号,也没有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标注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且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查明被告并未获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及注册人;3、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丹工商案字(2012)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侵权实物1件及侵权实物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互联网络上下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及排序等相关材料,证明“海昌”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5、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173553号“”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6、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美国甲公司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系涉案“曼洁”、“强润”商标的注册人;2、美国甲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美国甲公司将“曼洁”、“强润”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3、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丹工商案字(2012)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查明部分载明:“当事人在丹阳地区投入上述隐形眼镜共8000片,每片进价0.6美元,……扣除成本及相关费用,未获利。经营过程中也未办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未获利;4、涉案隐形眼镜外纸质包装一份,证明被告并未突出使用“海昌”两个汉字;5、美国甲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公司章程等资料,证明美国甲公司系在美国合法注册的企业,与被告不具有关联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4中互联网下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及排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有关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佐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节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甲公司系由台湾HAICHANGINTERNATIONALLIMITED于1995年10月10日投资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431.89万美元,英文名称为HAICHANGCONTACTLENSCO.LT.,1997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甲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1998年11月28日原告从珠海经济特区祥乐眼镜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735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等。2008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止。2008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7414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光学矫正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带盒的隐形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隐形眼镜产品及其企业的知名度、美誉度均得到很大提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原告甲公司也是中国眼镜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根据中国眼镜协会统计,甲公司生产的海昌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为32%左右,2008年至2010年总年产量、年产值指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三位。甲公司受让的第1173553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是一家于2010年1月6日在美国俄勒冈州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其创设人为陈威峰(CHENWEIFENG)。2011年3月28日、7月28日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了“曼洁”和“强润”注册商标。“曼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等。“强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玻璃等。被告乙公司于2009年5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恩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第三类医疗器械、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眼镜批发、零售等。2010年6月28日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许可被告使用“曼洁”、“强润”商标,使用有效期10年(201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2010年7月被告乙公司在江苏省丹阳市设立营销中心,地址在丹阳市曲园小区48号,对其从澳大利亚进口的隐形眼镜进行包装后销售。被告在不同的产品外包装上分别使用“曼洁”或者“强润”注册商标,在隐形眼镜包装盒(包装瓶)标贴正面上半部分均标注了“美国甲公司”字样。2011年4月20日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涉嫌不正当竞争和无照经营的行为立案调查。依法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后,于2012年3月30日做出丹工商案字(2012)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0年7月在丹阳市曲园小区48号设立营销中心,销售上述隐形眼镜。截至2010年10月11日止已查证被告进口各种型号的隐形眼镜23000余片,在丹阳地区投入涉案隐形眼镜共8000片,每片进价0.6美元,已向其下级经销商销售上述隐形眼镜461片,库存7539片,平均售价20元每片,经营额共计160000元,扣除成本及相关费用,未获利。被告员工潘善兵作证陈述,该营销中心是被告的一个中转站,业务开展不好,目前未盈利。镇江市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在涉案产品标识上使用“美国甲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甲公司的主观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对海昌隐形眼镜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无照经营,依法对被告做出了没收库存的隐形眼镜片7539片、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甲公司坚持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甲公司明确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海昌”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带有“海昌”字样的产品标识。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原告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被告乙公司涉案行为是否对原告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处的企业名称包括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本案中,甲公司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享有企业名称权,“海昌”为其字号。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是在美国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名称,其英文企业名称及中文企业名称在中国合法正当权利依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当双方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应当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原则处理。原告甲公司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被告乙公司使用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的中文译名“美国甲公司”中“海昌”字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律法规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程度、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考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为生产和销售隐形眼镜的企业,经营范围具有同一性,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为同业竞争者;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要求其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隐含的法律意义在于受保护的企业名称已具有了区别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可以承载该企业形象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他人擅自使用、非善意使用均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服务),导致对公平、有序的经济秩序的损害。甲公司生产的海昌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为32%左右。2008年至2010年总年产量、年产值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甲公司的第1173553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甲公司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要求,对其保护强度应与之相对应,达到避免他人混淆和误认;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防止混淆商品来源、禁止恶意攀附,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明知原告甲公司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利用境外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授权许可其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然后再在其涉案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其中文译名“美国甲公司”字样,其要达到使用原告甲公司企业名称,攀附甲公司的企业知名度、美誉度的主观故意明显;同时,INVISIBLE一词的正式解释是“看不见的,无形的”,对INVISIBLEGLASS的一般解释是“无反光玻璃”的含义,“隐形眼镜”的正式、惯常英译是“CONTACTLENS”。因此,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被翻译为“美国甲公司”并不完全符合正式英文文法,有牵强之嫌。在存在一种以上中文译名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美国甲公司”与原告仅仅相差两个汉字“美国”的中文译名标注在其涉案产品上,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美誉度,进而引人误认为自己产品是原告产品的动机,且被告的涉案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法律应当给以否定评价。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和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是否为关联公司,被告所举的证据中也不能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本院不能排除两者存在组织上或者经济上的联系。加之被告出具的授权书中该美国公司仅仅许可被告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强润”、“曼洁”和“少女时代”而并没有授权其使用其中文译名“美国海昌隐形眼镜公司”的内容。作为被控涉案行为的实施人及超越许可范围使用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中文译名,被告应独立承担因此导致的民事责任;第四,《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约定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厂商名称,厂商名称没有申请或者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作为缔约成员国应予以遵守和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10号令)对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做了规定。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同时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我国法律法规对外国企业在国内使用其汉语译文的企业名称没有规定规制,出现法律空白。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无须进行申请或者注册的义务,该外国企业作为一个平等的市场主体仍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生产和经营中对拥有在先权利的他人企业名称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中文名称应该与外文名称相一致,并在使用自己中文译名时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或者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本案中,被告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USAHAICHANGINVISIBLEGLASSESLIMITED的中文译名时亦应因原告企业名称的极高知名度美誉度而主动避让,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误认,引人误以为该企业名称项下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第五,我国商标法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的商品产地,以表明商品来源,但并不要求在商品上标明许可人的名称。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标识上标注许可使用人“美国甲公司”字样,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被告在此节上认为是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既包括实际上已经造成混淆,也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在本案情形下,由于“海昌”字号的显著性等因素,相关公众更多注意到被告使用的“美国甲公司”名下的商品是与原告产品或至少和原告存在如特许加盟、授权使用、合资合作、总厂分厂等关联,而对被告使用的“强润”、“曼洁”商标以及生产商的其他信息付以较少的注意力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的涉案被控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乙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乙公司虽然在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美国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海昌”字样,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涉案商标已达到全国驰名的程度。故被告涉案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将综合考虑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甲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尤其考虑:1、原告甲公司是我国乃至亚洲生产和经营隐形眼镜销售的龙头企业,每年投入的宣传成本巨大,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知名度、美誉度极高,应给予强保护;2、出于外贸进口和销售习惯,不能排除被告制作包装的涉案产品超过了丹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量和销售范围。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被控涉案行为未获利因此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仅仅对被告在丹阳市范围内的涉案侵权行为的经济后果做了认定,并未涉及到其他地区。事实上,被告员工潘善兵在工商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丹阳地区的业务开展并不是很好,实际上也并不依靠该营销中心开展业务,这个营销中心实际上是该公司设立的一个中转站。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作为原告为制止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一并承担。由于“海昌”字号是原告企业名称最主要、识别性最显著的部分,同时由于公众的呼叫习惯,禁止被告使用“海昌”两个汉字即可达到防止原告及其产品被混淆和误认的效果,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企业声誉和商品造成贬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有“海昌”两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二、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合计2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谢荣根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满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