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雅飞与陈自强、周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雅飞,陈自强,周志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54号原告戴雅飞。委托代理人李盛娴。被告陈自强。被告周志庆。原告戴雅飞诉被告陈自强、周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志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盛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雅飞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陈自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由被告周志庆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自强今分文未还,被告周志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自强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自强按日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陈自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965元;三、被告周志庆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自强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自强、周志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戴雅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自强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由被告周志庆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9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雅飞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自强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强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自强约定,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强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自强约定,若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强承担律师代理费1296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诉讼程序,酌情认定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5084元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强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庆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雅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84元;二、周志庆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自强追偿;三、驳回戴雅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自强、周志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戴雅飞负担118元,由陈自强负担4376元,并由周志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