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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者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2009年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并陪送嫁妆一宗。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1日二人分居,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张某进行调查,其称同意离婚,娶时陪嫁为:海信牌冰箱、21英寸海信牌彩电、tcl王牌vcd一台、音响一套、被子十床、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橱一件、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其称因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二人于2012年7月1日分居。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婚后2010年因做生意卖鞋原告曾借自己母亲1万元、2012年原告借母亲3500元,总计夫妻共同债务为13500元。其对婚姻意见为同意离婚,原告返还陪嫁,并均担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开庭审理。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陪嫁有:海信冰箱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tcl王牌vcd一台、音响一套、被子六床、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橱一件、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在原告处。其称被告有第三者,并提供时间为2012年4月4日、署名为张某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张某做了对不起老公的事,做了出轨的事,无可救药,老公原谅了,以后再做同样的事,任由老公处置,以后不再联系,今日写的从今日就算”。原告称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有欠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欠张子江货款2万元。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被告陪嫁。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二人登记后应珍惜婚姻,共创美满幸福家庭,但二人却不加珍惜感情,导致分居,被告张某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二人离婚。被告陪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举证情况,应认定为被告陪嫁为:海信冰箱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tcl王牌vcd一台、音响一套、被子六床、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橱一件、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二人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各自所称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被告第三者问题,该诉称并不能抵销被告对其婚前陪嫁的所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陪嫁:海信冰箱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tcl王牌vcd一台、音响一套、被子六床、三组组合橱一套、电视橱一件、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桂 莲人民陪审员 周 婷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鸣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