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冯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张福刚,均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马振国,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安,总经理。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景磊,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韩会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振国。被告刘香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交通路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交通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振国,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交通路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授信期限内,向第一被告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最高授信额度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5日,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股东)的配偶第六被告(为第���被告大股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知晓并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75万元,利息129607.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6194元;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大交通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3、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与光大交通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6、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与光大交通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8、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光大交通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9、保证声明复印件、马振国身份证复印件、刘香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10、马振国与光大交通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1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12、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3、律师���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14、联合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马振国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事实,但辩称无力偿还。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马振国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借款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刘香叶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振国对原告光大交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2、9、10、11、12、1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光大交通路支行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5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交通路支行办理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整,该授信由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不低于授信额度25%的风险保证金质押担保。参加会议的股东刘香叶、马振国、马自发在决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6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光大交通中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光郑交通支ZH2011043号,约定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在最高授信额度中,一般贷款的具体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并约定在此额度内,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对于担保,双方约定由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与光大交通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9月26日,光大交通路支行分别与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光郑交通支ZB2011043A、光郑交通支ZB2011043B、光郑交通支ZB2011043C、光郑交通支GZB2011043),约定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1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刘香叶作为马振国的配偶与马振国一起作出保证声明,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信贷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4日,光大交通路支行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额度内签订了编号为光郑交通支DK201104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交通路支行向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当日,该笔贷款转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帐户。2012年6月5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25万元,剩余贷款金额375万元于贷款到期后未偿还。2012年10月21日,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金未偿还的利息,至2013年1月9日共欠息129607.7元。原告光大交通路支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光大交通路支行分别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联合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光大交通路支行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内向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因河南省��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部分借款未到期的应付利息,而要求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50000元、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29607.7元、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因诉讼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6619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自愿为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光大交通路支行诉请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为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剩余贷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129607.7元(计算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由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一并支付。二、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交通路支行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6194元。三、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366元,由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源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