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某,男,2011年10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系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系陈某某之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规定,原告由其母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2年6月23日至今未尽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六个月(2012年6月23日-2012年12月23日)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出生,其母亲为刘某某,其父亲为陈某甲。2、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身份。3、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证一份。以上证明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5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由刘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对被告陈某甲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时,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民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规定,原告由其母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陈某甲仅支付第一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下余抚养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之母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陈某甲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六个月(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抚养费12000元。被告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