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静君、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文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均在河北省玉田县彩亭桥镇润泽金桥编织袋厂打工。2012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在编织袋厂13-19号编织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掐陈某乙脖子,后又用铁线轴、铁方管击打陈某乙头部,致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自行和解,陈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诉讼,本院已准许。被告人李某取得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韩某、陈某甲、古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住院病例;受案登记表;玉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陈某乙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