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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龙,唐X全,唐X承,唐X凤,陈X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唐X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省XX市零XX区XX镇XX村,现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宿舍(XX麻纺织厂内)。身份证号:43110219XX********。原告唐X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现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宿舍(东泉麻纺织厂内)。身份证号:43110219XX********。系唐X龙之大儿子。原告唐X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现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宿舍(XX麻纺织厂内)。身份证号:43110219XX********。系唐X龙之次子。原告唐X凤,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现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宿舍(XX麻纺织厂内),身份证号:43110219XX********。系唐X全之妻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X贤,男,l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经营者。身份证号:44052019XX********。原住柳城县东泉麻纺厂内,现住址不详。原告唐X龙、唐X全、唐X承、唐X凤诉被告陈X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唤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陈X贤于2007年租用柳城县XX麻纺厂场地开办贤顺氧化锌厂,聘用原告唐X龙、唐X承烧锅炉,记件工资每炉25元,包吃住。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唐X龙、唐X承劳务费12820元。2010年3月,被告与四原告口头约定,厂方每天补助伙食费8元,每烧氧化锌一炉45元,四原告按约定自2010年4月1日至8月30日在该厂劳动务工,经结算,被告出具清单欠四原告劳务费26840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四原告16840元。至今,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共计296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966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柳城县XX贤顺氧化锌厂负责人;2、被告所欠原告的工钱清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9660元;3、XX麻纺织厂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四原告在被告的厂内工作;4、对韦X凭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2008年烧氧化锌一炉工钱为25元,2010年每炉工钱为60元,同时证实截至2010年8月,被告欠原告工钱为29660元。被告陈X贤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X贤于2007年租用柳城县XX麻纺厂场地开办柳城县贤顺氧化锌厂(个人经营),被告陈X贤系原柳城县XX顺贤氧化锌厂业主。在经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唐X龙、唐X承烧锅炉,记件工资每炉25元,包吃住。经结算,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唐X龙、唐X承劳务费12820元。2010年3月,被告与四原告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四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至8月30日在该厂做工,厂方每天补助伙食费8元,烧氧化锌一炉人工费45元,经结算,被告出具清单欠四原告劳务费26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四原告16840元。两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共计29660元。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9660元。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树贤个人经营柳城县东泉顺贤氧化锌厂,作为个人经营业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氧化锌厂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966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660元给原告唐X龙、唐X全、唐X承、唐X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陈X贤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人民陪审员  黄海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