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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宾与被告南京金盾押运护卫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宾,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下称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住所地本市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8号3区105-2。法定代表人XX,金盾押运护卫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刚,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人事部长。原告刘宾与被告金盾押运护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金盾押运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君、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今,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15-16天,累计工作时间至少180小时,每月超时工作16小时,但五年来被告从未支付过超时加班工资。另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每天均加班工作12小时,实际加班天数为51天,但被告每天发放加班工资60元至100元。此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158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9.8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7.66元,2012年10月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被告金盾押运护卫中心辩称:1、原告的工作时间与银行上、下班时间一致,中午有一个半小时休息时间,上一天休一天,原告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66.64小时/月。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发放。2、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需要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2012年10月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不需向其支付10月份工资。4、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宾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从事护卫工作,2011年后,被安排在银行驻点守卫。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月工资145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每天在岗12小时,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1日加班,被告每天支付加班工资60元,其余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同月,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意向表中写明:“由于加班工资不能足额足量支付,所以不同意续签。”被告处相关部门分别于8月28日、29日签署“同意不续签”的意见。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一份,其上载明:“由于金盾押运护卫中心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请求解除合同,望能协商解决。”2012年9月,被告按照全月病假,实发原告9月份工资828.97元,同年10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岗。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158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9.85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567.66元,2012年10月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2013年1月9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2]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盾押运护卫中心支付刘宾加班工资700元,刘宾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4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实行特殊工时岗位:押运员及其负责人、押运驾驶员、押运配套后勤辅助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申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意向表、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宁劳人仲案[2012]108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提供2012年2月至6月期间的补助费发放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补贴。被告质证对补助费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助费并非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按全月病假向原告支付9月份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因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以劳动仲裁时效一年为限,即自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前(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情况。原告上一天休一天,该工作制度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告每班在岗时间为12小时,考虑工作性质,扣除生理必需时间,酌定每班工作11小时,每月工作时间计165小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补齐节假日加班工资1805元(145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7天×300%-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虽存在不足的问题,但被告主观不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不支付,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岗位实行不特定工时制,因原告的岗位不属于被告单位《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规定的特殊工时岗位,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5元。二、驳回原告刘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