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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奇,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杨文奇。委托代理人张燕,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文昌,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兵。原告杨文奇诉被告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奇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奇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载明此款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每天5%收取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8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邱兵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此款是四年前被告与原告的侄儿共同向原告购买赌博机所欠下的货款,其中有一部分应该是原告的侄儿支付。且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归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兵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杨文奇借款28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归还了原告5000元,以及欠条上的28000元,其中有案外人原告的侄儿的份额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奇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邱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骆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