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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覃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986年11月17日,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9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6月5日及11日,被告人覃某、李某乘坐莫光强(另行处理)驾驶的汽车到达海宁市区后,被告人覃某单独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畅想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陆某的iphone4手机2部,共计价值6190元;被告人李某单独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畅想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张某的iphone4手机2部,共计价值455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覃某、李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九十九度网吧,由被告人李某丢硬币吸引被害人徐某注意,被告人覃某乘机窃得被害人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顾某、徐某、陆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购置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购置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窃取财物价值10290元;被告人李某窃取财物价值8650元,数额均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帅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