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等9人与阜阳蓄电池厂、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訾某某,龙某某,阜阳蓄电池厂,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鲁某某,女。原告:李某甲,女,。原告:康某某,女。原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丙,女。原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訾某某,女。原告:龙某某,男。上述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松林,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蓄电池厂。住所地阜阳市颍西镇阜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敏信,厂长。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等9人诉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泉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泉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訾某某、龙某某及9原告(李某乙未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华,被告阜阳蓄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蒋敏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鲁某某等9人诉称:阜阳蓄电池厂为集体企业,于1993年5月31日成立,1998年7月7日因拒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9人均为阜阳蓄电池厂职工。2008年12月10日,被告背着原告与部分职工以蓄电池厂名义签订了《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将厂卖给了刘某,导致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及社会保险无人支付,原告多次反映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某与阜阳蓄电池厂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无效。被告阜阳蓄电池厂辩称:当时卖厂是为了把欠的钱还上,把遗留的工人问题解决;卖厂也没有开职工大会,最后也没有把工人的养老保险等问题解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9原告只是阜阳蓄电池厂的普通职工,并不能代表全体职工利益,无权请求确认阜阳蓄电池厂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的协议经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刘某收购该厂,且经阜阳蓄电池厂的开办机关阜阳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变现财产清偿债务。2008年12月10日,刘某与阜阳蓄电池厂签订的协议经蓄电池厂法定代表人蒋敏信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合同无效问题,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有效,本次起诉属一事不再理,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阜阳市工商局登记材料、部分月工资表及加班补助表、颍州区会议纪要。证明目的:被告阜阳蓄电池厂职工原有45人,到2009年尚有19人,本案原告均系阜阳蓄电池厂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阜阳蓄电池厂是集体企业,该企业在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购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中的各原告签名是伪造的,原告不知情。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未经各原告确认,不合法。证据五、阜阳蓄电池厂证明、关于参加职工大会的情况说明、王素云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火化证、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王某某、訾某某、王东钊、龙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各原告中有生病死亡的,不可能参加职工大会,其他原告也没有参加职工大会,签名是其他人伪造的。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9原告系阜阳蓄电池厂的职工。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对工商登记无异议,但从该工商登记中看出只有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康某某在册,其他原告均不在册,其他几份证明均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是蓄电池厂的职工。被告蓄电池厂为集体企业,9原告应有招工登记而没有,不能证明是该厂职工。证据三中的企业基本信息单、营业执照无异议,该厂只是吊销,仍有法人资格,法人的行为合法。证据四职工大会决定系被告蓄电池厂内部协议,与刘某无关。对收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应为有效。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内部行为,与刘某无关;王素云住院病历等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明不合法,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目的:阜阳蓄电池厂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刘某、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刘某使用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推选蒋敏信代表本厂与刘某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其他手续。证据三、阜阳蓄电池厂向阜阳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证明目的:转让蓄电池厂是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同意的。证据四、《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证明目的:收购协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厂公章。证据五、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阜阳蓄电池厂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证据六、(2012)泉民二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阜阳蓄电池厂已就争议的收购协议提起诉讼,且经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鲁某某等9人对被告刘某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决议是不合法的。证据三有异议,请示日期在后,协议日期在前,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就签订协议更说明是不合法的。证据四有异议,蓄电池厂在十年前已被吊销,自己还签合同把自己卖了是不合法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企业被吊销了,其没有权力把自己卖掉。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标的均不一致,不是一事不再理。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三、六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工商登记、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月工资表及加班补助表未能反映所有原告在阜阳蓄电池厂的工资及加班情况。证据四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系被告阜阳蓄电池厂的内部决定,不能以此否认此前该单位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证据五不能否认阜阳蓄电池厂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二)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否经被告全体职工参加,不是被告刘某与该厂签订收购协议所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阜阳蓄电池厂经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8年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0日,被告阜阳蓄电池厂(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一份《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总出资320万元收购阜阳蓄电池厂的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二、如组织再生产,保证蓄电池厂原职工优先上岗就业。三、乙方必须将被违法侵占的房地产使用权,收回后交甲方使用管理,产权归甲方所有。四、乙方负责周边四邻交接工作。五、乙方债务如果超出甲方总付款,超出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六、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甲方首批付50万元帮助乙方清偿颍州区法院执行债务。2、房地产证件变更后交给甲方时,付至总款的85%。3、剩余15%等甲方交接完毕准备生产时,一次付清。因双方曾对收购阜阳蓄电池厂达成意向,协议签订前刘某支付给阜阳蓄电池厂382000元,阜阳蓄电池厂法定代表人蒋敏信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0月14日、11月14日给被告刘某出具借款12000元、300000元、70000元的借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先后8次支付给原告1410000元,以上合计1792000元。另查明:阜阳蓄电池厂的土地使用权因2002年4月30日被颍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不能变更,根据颍州区(2009)2号会议纪要,被告刘某代表阜阳蓄电池厂与竞买人阜阳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阜阳市齐力公司的股权及名下的资产总作价220万元转让给阜阳蓄电池厂,原阜阳齐力公司交纳的竞买款42.26万元归蓄电池厂的代表人刘某所有。刘某支付给齐力公司220万元,现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某,股东为刘某和王丽,土地使用权人为阜阳市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蓄电池厂的房屋仍登记在阜阳蓄电池厂名下。2012年1月4日,阜阳蓄电池厂起诉刘某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泉民二初字第0050号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有效,继续履行(阜阳蓄电池厂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证变更在刘某名下,并将房地产交付给刘某管理使用,办理移交公章及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二、被告刘某给付拖欠原告阜阳蓄电池厂收购款140.8万元(320万元一179.2万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阜阳蓄电池厂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阜民二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原告鲁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訾某某、龙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刘某,请求依法确认刘某与阜阳蓄电池厂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无效。我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泉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鲁某某等9人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泉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发回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供阜阳蓄电池厂工商企业职工登记表显示:鲁某某、王某某、康玉皊、李某甲在册,其余原告均不在册。2012年10月16日,阜阳蓄电池厂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出具“证明”:9原告以家属工、知青身份在阜阳蓄电池厂工作。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9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9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就需要解决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与其应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享有者,或是义务承担者,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就参加诉讼而言,当事人应以自己名义参加,并由自己承担诉讼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被告阜阳蓄电池厂与刘某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系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两被告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工商登记显示仅有4名原告在册,9原告即使为阜阳蓄电池厂职工,但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未赋予9原告权利、9原告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其无权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诉讼请求。故9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无效合同是指因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要求,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是法律禁止订立的合同,它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被告阜阳蓄电池厂在为解决职工利益的前提下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订立情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协议效力问题已经另案阜阳蓄电池厂诉刘某一案二审终审:为有效协议。故9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收购阜阳蓄电池厂协议》无效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等9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璜审 判 员  徐爱群人民陪审员  孙洁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