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屏诉被告朱明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屏,朱明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曹建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XX,男,汉族。被告朱明德,男,汉族。原告曹建屏诉被告朱明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朱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停止夫妻生活已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共有财产自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住址;2.(2011)秀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在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不准予离婚;3.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因为工作原因不能请假回家及时解决矛盾。被告工作比较繁忙,也比较优秀,得到了很多荣誉。2007年单位分房,原告还指定要六楼,说明当时原、被告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的。2007年10月,原告与女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家出走,被告四处打听毫无结果。2008年8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单位找到了原告的联系电话,但被告打过去后原告把电话挂了,再拨就不接。总之,原、被告间的矛盾并不是被告个人的错,主要是被告工���上的需要,被告到现在都还不知道原告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南民初(一)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柳州起诉要求离婚,因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不对,第二天原告就撤诉了;2.荣誉证书8份,证明被告在柳州工作期间取得了优异成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建屏与被告朱明德于198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生于一女,取名朱文瑾。因家庭���盾,原告于2007年中旬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近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未提出分割请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的性格脾气差异大,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双方又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自行分割请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建屏与被告朱明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另150元退还给原告),由被告朱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景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