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丽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20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骆某某联系被告人王丽购买毒品。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丽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小袋、毒品麻古2粒、冰壶1个贩卖给骆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要员抓获,并当场从骆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袋(净重0.54克)、毒品麻古2粒(净重0.14克)、冰壶1个,从被告人王丽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冰毒2小袋(净重1.42克)、毒品麻古2粒半(净重0.1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2.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丽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冼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