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宏与被告鼎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宏,南京鼎元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张如宏,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鼎元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2806-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后江沿12幢64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朱其政。原告张如宏与被告鼎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宏诉称:其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鼎元公司从事服装技术打样工作。其每月不论上班天数多少,固定工资为3500元。鼎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鼎元公司未支付其工资。鼎元公司于2013年4月初向其支付了工资4000元,但由于鼎元公司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该4000元属于2013年3月的工资。后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现要求鼎元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4000元,并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个人支付的保险费补回给其本人。被告鼎元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张如宏进入被告鼎元公司从事服装技术打样工作,鼎元公司未与张如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如宏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9月,鼎元公司每月向张如宏支付了工资3500元。2012年12月28日,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其政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张如宏3个月工资10500元(已付5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张如宏收到了欠条上载明的500元。后鼎元公司未支付张如宏工资,也未解除与张如宏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张如宏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如宏诉至法院。审理中,张如宏变更诉讼请求,由要求鼎元公司将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个人支付的保险费补回给其本人变更为要求鼎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鼎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鼎元公司支付了原告张如宏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张如宏提供了欠条、工资表、考勤表,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张如宏与被告鼎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鼎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于2013年4月初支付的工资4000元系欠条上所载明的应付款项,故对张如宏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张如宏对收到欠条上载明的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从鼎元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鼎元公司应支付张如宏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3500元。张如宏要求鼎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鼎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鼎元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如宏工资13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二、驳回原告张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鼎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