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喜农资有限公司与李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喜农资有限公司,李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连云港三喜农资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三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世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江苏省赣榆县,本案应由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李世华在连云港市新浦区xxxx园xx号楼x单元xxx室购买房屋一套,并在其中居住,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第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被告李世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赣榆县,但被告李世华居住在连云港市新浦区xxxx园xx号楼x单元xxx室,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被告李世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世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世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