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支保青与邱万峰、邱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保青,邱万峰,邱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30号原告支保青,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邱万峰,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邱万雷,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支保青与被告邱万峰、邱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万峰、邱万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保青诉称:被告邱万峰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邱万雷对其中的70000元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万峰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邱万雷对其担保的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万峰、邱万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邱万峰向原告支保青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0天。2011年6月24日,被告邱万峰再次向原告支保青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期限。两次借款借据上均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邱万峰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第二次借款也未约定期限,故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保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