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银泉与徐雨香、邓利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泉,徐雨香,邓利民,王勤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徐银泉。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徐雨香。委托代理人:罗锦福。被告:邓利民。被告:王勤明。委托代理人:周锋。原告徐银泉与被告徐雨香、邓利民、王勤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银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徐雨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锦福、被告邓利民、被告王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泉起诉称:被告徐雨香因建房,与被告邓利民签订《建房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利民将其中木工工程委托给被告王勤明施工。原告系被告邓利民、王勤明的雇工。2011年12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外墙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致使原告坠地摔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王勤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469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治疗费5280.58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893.2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1675.40元。被告徐雨香答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自身造成,原告不使用坚固的脚手架,其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其同意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被告邓利民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建房协议是签订的。再次鉴定是原告造成的,责任由法院决定。被告王勤明答辩称:其未雇佣原告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希望法院考虑,并在赔偿金额上适当减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官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花园街道官碓村徐雨香家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2、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雨香丈夫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邓利民承建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表、门诊就诊卡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280.5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致伤后误工时间为136天,护理时间为4周,营养期限2周以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9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去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97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3张、门诊收据1张、邮寄票据4张,证明原告第3次鉴定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徐雨香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张熙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使用被告提供的跳板导致摔伤,原告应该自负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2、4、6、7、8,三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徐雨香称是原告律师欺骗其盖的村委会公章,原告伤后隔了数天才住院,被告邓利民、王勤明认为原告当时并未从架子上掉到地上,对原告之后住院有怀疑,对病历等记录、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使用之前的光片鉴定伤残仍有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书中“三期”鉴定予以认定。对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徐雨香无异议,被告邓利民、王勤明认为原告光片寄出去时其不知晓,是否原告的光片不清楚。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被告邓利民、王勤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雨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徐雨香的举证目的;被告邓利民、王勤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现被告徐雨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且该证明内容亦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徐雨香将坐落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官碓村住宅房屋承包给被告邓利民建造,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徐雨香方提供建筑材料,被告邓利民自备工具,后被告邓利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王勤明施工,原告徐银泉负责木工模板拆除后的磨平工作,被告邓利民与被告徐雨香结算工程款,被告邓利民按平方数计算给付被告王勤明木工款,被告王勤明按每天13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2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伤,当日,原告即去浙江衢化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侧4-7肋骨骨折。同月25日,原告去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280.50元(被告王勤明支付门诊费469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040元,法院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3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又造成原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92.1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徐雨香将住宅房屋发包给没有房屋建造资质的被告邓利民施工,被告邓利民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转交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勤明负责,原告徐银泉在木工模板拆除后的磨平作业中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伤,因被告徐雨香发包给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邓利民造房,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被告邓利民、王勤明实际支付工资给原告系按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房屋施工后获得的受益等方面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徐雨香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邓利民、王勤明各承担30%的责任。但原告因重新鉴定而受到的损失不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之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银泉所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293.50元,由被告徐雨香赔偿9631.06元,被告邓利民赔偿14331.22元,被告王勤明赔偿14331.22元(含已支付的469元),三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4332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徐雨香负担1282元,被告邓利民负担1384元,被告王勤明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