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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德高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德高集团有限公司,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韩玉收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胡鑫滠、张晓蕾。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晖。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收。被告:林晓晖。被告:蒋新华。被告:王秀华。被告:韩玉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卢公司)、德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韩玉收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裁定对被告韩玉收名下广州市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权予以冻结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高卢公司、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蒋新华与王秀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蒋新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04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蒋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划龙桥路兴利大楼地下室11号、12号、15号、18号、21号、22号、25号、28号、29号和30号车位总计466.68平方米(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6××38号、564938号、56××37号、565042号、56××35号、565041号、56××20号、564921号和564936号)作为抵押物,为高卢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442**号,第8044234号,第8044233号,第8044232号,第8044238号,第8044237号,第8044236号,第8044241号,第8044240号,第8044239号。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晓晖签订编号为ZB90202011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卢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保证。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卢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2011年10月13日,被告高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90202011280487),协议书约定:国内信用证,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比例40%,融资年利率9%,罚息年利率18%,客户保证按时向融资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2011年10月17日,高卢公司介入保证金2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开立国内信用证500万元(信用证编号:RLC902020110113)。2012年4月13日,信用证到期,原告垫款522万元,高卢公司未归还该垫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及利息202.094019万元之后,高卢公司尚欠垫款金额319.905981万元。高卢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行的垫款,违反《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第四条一般条款第11款第2项按时偿还融资款项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规定。原告根据协议书第12条和第15条的约定,要求高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垫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偿还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2条、第5条及第7条的规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判令:1、高卢公司立即归还代付本金319.905981万元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代付本金319.905981万元从2012年4月13日暂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年息18%计算利息为17.274923万元。);2、蒋新华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鹿城区划龙桥路兴利大楼地下室11号、12号、15号、18号、21号、22号、25号、28号、29号和30号车位总计466.68平方米(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6××38号、564938号、56××37号、565042号、56××35号、565041号、56××20号、564921号和564936号)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林晓晖和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高卢公司、德高公司、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韩玉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韩玉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卢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担保。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韩玉收对高卢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卢公司、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未作答辩。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卢公司、德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韩玉收、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分别为ZB9020201100000079、ZB9020201000000001、ZB90202010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德高公司、林晓晖、韩玉收为高卢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3.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蒋新华为高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4.编号为90202011280487开立信用证协议书、RLC902020110113信用证正本、进帐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为高卢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垫款的相关事实。高卢公司、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高卢公司、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蒋新华、王秀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4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高卢公司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属于即期付款的国内信用证。王秀华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原告有权对蒋新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尚欠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信用证垫款人民币319.90598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高卢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蒋新华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也属于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高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德高公司、韩玉收、林晓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卢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319.90598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蒋新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兴利大楼地下室11号、12号、15号、18号、21号、22号、25号、28号、29号和30号车位(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649**号、565038号、564938号、565037号、565042号、565035号、565041号、564920号、564921号和564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2020100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德高集团有限公司、韩玉收、林晓晖对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德高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韩玉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2020100000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林晓晖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202011000000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2300万元为限。四、德高集团有限公司、韩玉收、林晓晖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4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574元,由被告浙江高卢贸易有限公司、德高集团有限公司、韩玉收、林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7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