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马超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超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匡亚青,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马超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判,2013年3月6日本院做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文、人民陪审员常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郑伟男,被告马超的的委托代理人匡亚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育用品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垫付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20日前返还原告16700元,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拖欠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50100元,押金1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50100元及滞纳金11600元(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体育用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2010年10月20日,马超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欠款的情况,截止2012年8月份,被告拖欠租金50100元。证据三:2010年9月10日,唐秀君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内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租金和押金。被告马超辩称:体育用品公司起诉马超拖欠其垫付的房屋押金100000元,是不合理的。在商业街店铺开业之初,马超与体育用品公司签订装修补贴80000元合同时,体育用品公司承诺开业1-3个月,总公司验收后兑现此款。可在店铺经营近两年时间里,马超多次催促无果。在经营一年多的时间里,马超未拖欠体育用品公司一分钱房租,在2012年3月份,体育用品公司又更换了经销商,政策全部作废,装修补贴更是没有结果。马超提出放弃经营,体育用品公司说:“找人谈,一直没有音信”,所以马超拖欠房租,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外,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截止2012年10月10日,因原告没有续交房租,导致房东提前至7月11日收回房屋,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马超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到2012年止,只有两年的合约时间,而这100000元押金是原告与房东签订10年合同。从始到终与马超没有关系。当时原告方讲:押金100000元是为这房子垫付的,财务上出了这笔钱,你不签字这帐不好平。在此情况下,马超才签字,而且原告方讲:这十年你放心,你不做这项业务了公司做,这笔钱,不会算你的。被告马超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特步(XTEP)道具支持协议。证明内容:1特步店铺装修的统一标准;2、原告给被告80000元装修补助。证据二:房租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唐秀君(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10月10日;3、租金,每年租金200000元,房租两年已付,押金100000元。4、两年房租到期,需提前两个月交清下两年房租,不得拖欠,否则,房东有权收回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00000元押金收条有异议,对房租费400000元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100000元押金收条,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在其举证中的租房协议中,有100000元押金的内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10日,唐秀君(甲方)与王清泉(乙方、体育用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北段南方商场一楼旺铺地段营业用房做经营用,建筑面积362平方米,租期十年,每年房租200000元,房租为两年一付,共计400000元。2、乙方需交租赁期间押金10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违约,按房租的30%违约赔付对方,若无违约,租赁到期甲方返还押金100000元于乙方等。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在四天内一次性交清两年房租和押金,共计500000元。4、租赁到期后,乙方若有意续租需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并重新签订合同。反之,甲方若不再租赁,同样提前两个月告知乙方,租赁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租赁此房屋。5、租赁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其中一个月为装修期。6、两年房租到期,乙方需提前两个月交清下两年房租,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7、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让给他人经营。否则,后果自负。甲方在租赁期内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活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须赔偿乙方300000元,如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约,须赔偿甲方300000元。8、租赁到期,乙方若无意续租,不得拆除其经营期间的装修设施等条款。同日,唐秀君(房主)出具两张收条:“收到王清泉付房租费400000元,时间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即两年房租”。“收到王清泉房屋押金100000元”。两项合计500000元。二、2010年10月10日,体育用品公司(甲方)与马超(乙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1、在甲方协助下,乙方承租老河口市商业街北段南方商场店铺,该店铺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房屋租金400000元。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房东所出具收据由甲方保管。2、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上述人民币50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3、自该店铺计租日起,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按月返还租金人民币16700元,该返还款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每超过一天甲方按照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同年10月20日,马超出具欠条:我为老河口特步客户,今欠到体育用品公司房租及押金共计500000元整,于每月20日还款16700元整,起始日2010年10月10日。三、2010年11月10日,体育用品公司(甲方)与匡亚青(乙方、代表老河口特步)签订《特步(XTEP)道具支持协议》约定:为共同促进特步(XTEP)系列产品在当地的销售和市场份额,同时体现甲方对部分重点客户的大力支持,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货品陈列架道具使用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开店、翻新计划:乙方在2010年10月前在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营业面积240平方米,门面开间在8米以上的特步(XTEP)专卖店;该店铺属于A类商圈A类位置。2、零售计划:乙方预计可实现零售收入150000元/月,最高可实现零售收入200000元/月。3、道具支持:(1)甲方给予乙方店铺100%灯具支持和给予乙方店铺80000元装修费支持;(2)甲方所支持给乙方的所有货架均以无利息形式计入经销商往来账目,甲方确认乙方的正常经营后,待品牌公司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予以返还(以货款形式退还)。如乙方未经营满一年中途退出,甲方将全额收款。如乙方装修经营未满二年,货架款由乙方承担。(3)乙方的售点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标准装修,并将装修后的售点照片报甲方备案审核。(4)甲方支持乙方的陈列货架道具,乙方应对其做好日常的维护和清洁,甲方有权对其使用进行监督,对不遵守公司各项规定的售点,甲方有权收回陈列货架道具,如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售点因各种原因无法经营而停止,乙方必须将支持的陈列货架道具在签署售点停业报表后十日内返还给甲方。(5)乙方所经营的售点,在装修经营二年后,需要重新申请装修的时候,原有支持的货架,灯具需要无条件退还给甲方,中途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综上所述:体育用品公司与唐秀君(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其门面房屋作为经营用,租赁期限十年,每年房租费200000元,两年一付,并交押金100000元。体育用品公司支付两年租金400000元和交付100000元押金后,又与马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房屋转租给马超,用以经营特步(XTEP)商品。租赁期限两年,体育用品公司先垫付租金和押金共计500000元。马超自2010年10月10日开始承租,每月20日向体育用品公司返还租金16700元,马超按照特步(XTEP)的经营要求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经营至2012年7月停止了经营,尚欠应返还体育用品公司三个月的房租费共计50100元。为此,体育用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体育用品公司与马超是加盟合同关系,马超加盟体育用品公司的特步(XTEP)产品在老河口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体育用品公司与马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租赁房屋目的是经营特步(XTEP)产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马超未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租金,属违约行为,故此,体育用品公司要求马超返还租赁期内尚欠的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体育用品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该协议约定,马超应在每月20日向体育用品公司返还16700元的租金。否则,每超过一天支付租金的1%滞纳金(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体育用品公司与唐秀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又与马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两个不同合同和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不能混同。交付押金,是保证履行与唐秀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设立的违约救济。该押金对与马超签订的协议无约束力。虽然,马超给体育用品公司出具了欠房租及押金的条据,但双方对房屋租金的返还有约定,对押金无约定。故此,体育用品公司要求马超支付押金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租金501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5010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审 判 员 刘华文人民陪审员 常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