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继文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继文,赵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继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原审被告:赵小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芳华。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继文、原审被告赵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源公司的代理人肖芳华、被上诉人毛继文的代理人王晓、原审被告赵小民及其代理人肖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山市电���业务阳光商务写字楼外饰工程由科源公司承建,赵小民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承建该项工程,毛继文与科源公司及赵小民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9日,毛继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科源公司、赵小民签订内容为:“甲方:毛继文,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07132710乙方: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小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6003203017乙方公司在承建江山市电力业务阳光用房商务写字楼外装饰工程幕墙工程(赵小民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先后于2010年1月、4月共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因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资金仍周转困难,又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向甲方借款150万元。至对账日止,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整。原借据作废,上述款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乙方如未按期还款,应负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毛继文乙方:(1)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JIANGSHAN印)(2)赵小民2011年12月19日”的财务对账确认书一份。该财务对账确认书签订后,科源公司、赵小民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为此毛继文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科源公司和赵小民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小民在庭前曾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周某、王井水为该案第三人,主张赵小民仅向毛继文借款200万元且已经归还借款202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赵小民向周某及王井水支付的款项均在财务对账确认书出具之前,因此赵小民要求追加周某、王井水为该案第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科源公司和赵小民主张涉案借款仅系赵小民的个人借款而非科源公司和赵小民的共同借款以及赵小民仅向毛继文借款200万元且已经归还的抗辩,因科源公司和赵小民于2011年12月19日向毛继文确认尚欠借款350万元,而此后科源公司和赵小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毛继文归还借款,在科源公司和赵小民无证据推翻财务对账确认书的前提下,科源公司和赵小民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藉此,毛继文与科源公司、赵小民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科源公司和赵小民应按财务对账确认书的约定归还毛继文借款35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财务对账确认书上明确了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科源公司和赵小民应当赔偿毛继文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损失12.1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科源公司、赵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继文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科源公司、赵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继文律师代理费损失12.1万元。案件受理费35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68元,由科源公司、赵小民负担。上诉人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小民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周某、王井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对《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均被原审法院驳回,且原审法院不准许对转账支票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系赵小民和科源公司共同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科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资金雄厚,无需对外借款,且本案的借款均汇入赵小民个人账户,是赵小民个人借款行为,即使赵小民构成表见代理,责任也是由科源公司承担,不存在共同借款;三、赵小民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191万元,且已经归还了200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毛继文对科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毛继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毛继文答辩称,周某、王井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追加为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咨询,对《财务对账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所以没有启动鉴定程序;转账支票上的字迹非毛继文所写,且原审并未对该份转账支票予以确认。《财务对账确认书》是赵小民出具,科源公司财务印章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小民答辩称,本案与周某密切相关,申请周某出庭作证。《财务对账确认书》上科源公司财务印章系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所盖,其签名系受胁迫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科源公司、原审被告赵小民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周某发出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周某未如期到庭陈述证言。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主体。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案涉《财务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对账书”)上明确注明甲方毛继文,乙方(1)科源公司、(2)赵小民,且科源公司和赵小民分别以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签名对该份对账书予以确认,故根据该书证的记载,借款的主体宜认定为科源公司和赵小民。二、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归还情况。根据对账书的记载,借款本金分别为第一笔200万元,第二笔150万元,相��的,出借人毛继文提供了银行转账191万元和现金取款160万元的凭证,承担了款项交付和款项来源的举证责任,该凭证与对账书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现科源公司和赵小民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账书的记载,也未能证明对账书系受胁迫所出具,其关于借款本金只有191万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赵小民支付给周某、王井水等人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赵小民可以向周某等人另案主张。赵小民向毛继文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对账书出具之前,且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