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与成都双流拳盛家私有限公司、林全、梅立军、李传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拳盛家私有限公司,林全,梅立军,李传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桥村外南太平园三环路口市场1层8号。法定代表人梅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伯亚(一般授权),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清金(一般授权),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双流拳盛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草坪村。法定代表人林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全,男,汉族。原审被告梅立军,男,汉族。原审被告李传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伯亚(一般授权),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拳盛家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全、原审被告梅立军、原审被告李传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又以其提起上诉后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四川天地和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006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唐骄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