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玉凤、张宏永、赵立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吕玉凤,张宏永,赵立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8号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向阳,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吕静、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玉凤。委托代理人曹文甫。被告张宏永。委托代理人曹文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赵立安。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玉凤、张宏永、赵立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吕玉凤、张宏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玉凤由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担保,于2011年6月9日分别向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宏永、赵立安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玉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代吕玉凤归还了上述借款100000元。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吕玉凤还了借款,有权向吕玉凤进行追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玉凤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被告张宏永、赵立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玉凤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我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偿还。被告张宏永辩称,我为被告吕玉凤提供担保属实,但款应该由吕玉凤偿还。被告赵立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吕玉凤与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为出借人,吕玉凤为借款人,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张宏永、赵立安为上述借款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张宏永、赵立安并给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了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吕玉凤分别向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0月9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如果吕玉凤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代为吕玉凤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可取得对吕玉凤的代为追偿权,并可以对反担保人追偿。合同签订后,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分别交付给吕玉凤3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吕玉凤给出借人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吕玉凤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代为吕玉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分别给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另查明,因原告的申请,2012年4月12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以(卧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了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款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借据、收据、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玉凤向李东芳、王富豪、方玉霞、冯伦荣、张峰借款100000元,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期履行最后一天偿还了出借人的借款,因此,原告作为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向吕玉凤进行追偿。被告张宏永、赵立安作为反担保人,在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代被告吕玉凤偿还借款后,应按反担保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对10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吕玉凤支付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100000元借款,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宏永、赵立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