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被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8日。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龙某某于1993年认识谈婚,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产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外出,未进行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七年余,互不尽夫妻间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1997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1998年4月生一女沈某甲(15岁,系中学学生)。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不睦。双方于2005年5月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便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期间原告寻找未果,现以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便外出至��,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和抚养婚生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甲(15岁)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其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