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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成赛与徐成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赛,徐成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成赛,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建,农民。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王充路***号颖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晓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赛与被告徐成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2013年4月10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申请和解七天,本院予以准许。4月1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的开庭审理中,原告徐成赛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徐成建、被告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赛起诉称:被告泰舜公司承包了位于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内的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2007年10月17日,被告泰舜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徐成建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2007年10月30日,被告徐成建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且以被告泰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中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324995元,最终造价以决算造价为准,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即被告徐成建=”直接向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安装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或变更,都以工程施工联系单的方式由各方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安装工程。2011年7月28日,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8月10日,原告也就安装工程同被告徐成建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安装工程造价为1”681931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9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外征金主审计费等1195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2428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24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徐成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泰舜公司承包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徐成建的事实。2.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徐成建以被告泰舜公司名义将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40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的事实。4.安装工程结算单及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结算报告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期完成承包的安装工程,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决算安装工程造价1681931元的事实。被告徐成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属实,被告徐成建与被告泰舜公司的内部账目没有结清楚,原告与被告徐成建的关系是对的,被告徐成建只管理质量工程的,账目要同被告泰舜公司核对,被告徐成建不管理该方面。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徐成建无关,应当向被告泰舜公司主张。被告徐成建向本院提交协议借款单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泰舜公司相联系,与被告徐成建无关。被告泰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泰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属实,且被告泰舜公司款项已付清,至于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泰舜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税务登记证1份,以证明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陶旭东。2.项目经济责任补充协议书1份,以证被告徐成建应向被告泰舜公司缴纳的5%管理费。3.被告徐成建的工程款领用单及明细清单71页、原告徐成赛的工程领用单及明细清单16页、工程款领用单和付款凭证及明细清单21页,以证明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徐成建工程款6051448.46元,其中被告徐成建的工程款4435187.69元,原告徐成赛的工程款为1030000元,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的装修工程被告泰舜公司内部承包给张忠海的事实。5.工程项目投标报价表、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张忠海材料工程款领用清单及明细单一组,以证明土建程辅房办公楼工程量清单中第45项、54项、59项、69项、73项、74项、78项、79项、80项、81项、82项、96项中造价为1643390元及审核报告中装修工程结算收第72项扣减部分40311元,均由张忠海施工的事实;装修增加部分工程经业主审核确认为309676元;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支付张忠海456337元;根据安装工程审核造价6726828元,扣除税金3.79%、外征金1%、管理理费5%以及装修部分工程款509396元后,应支付土建和安装工程款合计为5558875.54元。6.装修决算认可书1份,以证明装修工程经被告徐成建与张忠海对账确认造价为500000元。7.2008年5月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经被告徐成建确认向项目部员工发放工资80000元。8.广发银行电汇凭证、广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杭州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泰舜公司因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1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9月5日分别支付电费37055元、水费196879.89元、噪声排污费14400元。9.材料工程领用清单2份,以证明幕墙工程材料以及加气块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成建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泰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成建签订,合同所用的章为技术专用章,该章的不能作签订合同所用,发包人也不是被告泰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未经被告泰舜公司的同意,与被告泰舜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鉴于该协议没有得到被告泰舜公司的认可,且项目技术专用章具有专业性,不能用于合同签订的方面,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成建之间,与被告泰舜公司无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泰舜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联系单上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是针对合同类,经办人原告徐成赛签名,能证明系被告徐成建的工作人员;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与原告无关,各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均有被告及相关的监理、发包人、控股单位部门确认,对此应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徐成建没有异议;被告泰舜公司质证后对结算报告没有异议,对安装班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徐成建之间进行对账确认,与被告泰舜公司无关。本院对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对于安装工程班组结算系原告与被告徐成建之间进行确认,但与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结算报告中安装工程结算相符,本院对此予确认。五、被告徐成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泰舜公司质证后认为协议是复印件,如有该协议也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泰舜公司20000元,也是另案理直。本院认为,该协议应由被告泰舜公司持有,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将结合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成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2007年合同约定是2%管理费,2008年10月16日到竣工为止按5%计算。本院认为,该项目经理责任补充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进行,与原告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15份领用款实际款项是89万元,该款包括了原告之前向被告泰舜公司的借款2万元,但2008年5月26日、8月29日的领款单载明原告有14万元未领,被告泰舜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工程金额不准确,因为与被告泰舜公司之间没有对账确认,但领款中签名系真实,对于没有被告徐成建签名的领用款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款领用清单有原告和被告徐成建的签名,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于2008年5月26日、8月29日的领款额与实际支付款不符,其中未领的14万元被告泰舜公司不能举证,而2009年8月4日的借款2万元与被告徐成建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领用款项为89万元。九、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没有看到过,应确定在被告徐成建的土建之内,不可能另行签订,但装修是张忠海负责做的。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系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土建工程,并没有包括装修工程,因此,系被告泰舜公司与张忠海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十、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异议,但对张忠海承建的装修工程不清楚;被告徐成建质证后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没有意见,对于张忠海部分工程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之间没有结账。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表与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及到张忠海部分的工程款,结合被告泰舜公司与张忠海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严海荣签名领取的材料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十一、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徐成建质证认为此认可书无效,但被告徐成建的签名真实,没有注明时间。本院认为,该装修结算系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成建对确认书签名为经办人,且有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人员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十二、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工资单背后签名真实。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三、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其代表被告泰舜公司在杭氧工程处,水电、排污费的票据均在其手中,有近24万元,有的与本案工程无关,但都用在被告泰舜公司名义上。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费用发生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十四、被告泰舜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也是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徐成建质证后认为没有经手而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可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被告泰舜公司与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投标价为5180126元(其中主厂房土建工程2065856元、辅助办公楼土建工程1789275元、安装工程1324995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工程量清单、答疑、询标纪要),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2007年10月17日,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徐成建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均与被告泰舜公司和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同,约定管理费为2%,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发包方授权,承包方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事务。承包方如有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均视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涉,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应由承包方全额赔偿”,被告徐成建并交20万元押金给被告泰舜公司。2007年10月30日,被告徐成建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以被告泰舜公司项目部名义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价款为1324995元,最终造价以决算造价为准,协议第五条载明:“承包人向发包人=”直接向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领取工程款,专款专用盈亏自负,发包人无权拿用承包方工程款”,第六条载明:“经过双方协商,按照发包人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一样,税金3.79%+(管理费外征金3%)直接上交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其余工程款有承包人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安装工程施工,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或变更单40份,建设、监理、控股单位及被告泰舜公司项目部均予认可。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4日止,原告从被告泰舜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5次计89万元,其中2008年5月26日、8月4日领款单上没有被告徐成建签名认可,其余均有原告及被告徐成建的签名,领款清单上载明班主为水电安装,并有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的人签名等。2008年11月,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竣工,2011年7月28日,工程结算结束,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6”726828元,其中安装工程审定价1681931元(其中合同价1324995元,增加部分356936元)。8月10日,原告与被徐成建对安装工程结算予以确认造价为1681931元,扣除约定税金3.79%(63745元)、管理费外征金3%(50458元)、审计费5300元,已付款89万元,尚应支付款672428元。11月26日,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得到发包人杭州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与被告泰舜公司共同确认。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张忠海签订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装修项目工程,暂定价为35万。被告徐成建与被告泰舜公司之间就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建安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徐成建有部分工程款领取。10月16日,被告徐成建与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对管理费重新约定,由原来的2%调整为5%。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成建及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装修工程确认为50万元。原告无相关的安装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泰舜公司与杭氧钢结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迁建安项目工程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泰舜公司将迁建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徐成建,并与被告徐成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徐成建与原告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得到被告泰舜公司的认可,且被告泰舜公司也约定被告徐成建无权对工程再作分包,这也可从被告泰舜公司与张忠海签订的迁建安项目装修合同中得到印证,但该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事项。被告徐成建系项目的承包人,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泰舜公司,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成建有此权利,这可以从领取款项、对装修工程确认签名中得到印证。鉴于原告无相关的安装资质,该安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原告的安装工程已经得到被告泰舜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认可,因此,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主张相关工程款。被告泰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系与被告徐成建发生关系,与其无关,但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项中可知,原告向被告泰舜公司领取工程款均是安装班组名义,并有被告徐成建、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后发放(包括仅有被告泰舜公司杭州分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工程款的发放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徐成建之间直接进行,实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进行,故原告与被告徐成建根据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应对被告泰舜公司有约束力。两被告之间对迁建安项目工程系内部关系,其两者之间有关工程款的往来与原告无关。由此,原告向被告泰舜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舜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3万元,但从原告领款条中对2008年5月26日、8月29日的款项并没有按额支付,尚有14万元的差额,本院限定被告泰舜公司对此举证,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结合被告徐成建与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结算单中载明已付款89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泰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9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成建的结算,尚应支付工程款为672428元。原告主张从结算的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成赛工程款为6724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成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