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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纪中、陈梦珂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中,陈梦珂,陈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纪中,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长葛市。原告:陈梦珂,女,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纪中之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长森,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纪中、陈梦珂、陈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纪中、陈梦珂、陈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20时55分,驾驶人马玉龙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乡岗李村路段时与郭建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路边临时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玉龙与郭建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624.08元。被告辩称: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应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马玉龙与驾驶人郭建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纪中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以此证明原告陈纪中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93.58元。4、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鉴定人陈纪中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王喜勤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1743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6、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K×××××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安诚财险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所鉴定的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对该鉴定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安诚财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20时55分,驾驶人马玉龙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古桥乡岗李村路段时与驾驶人郭建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路边临时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郭建业及其乘车人陈纪中、王喜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纪中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893.58元。2012年10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玉龙和驾驶人郭建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纪中、王喜勤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3月1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字(2013)残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纪中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624.08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9月23日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0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12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玉龙和驾驶人郭建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纪中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本案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64.24元(1743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55.2元(17433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3208元(6604.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陈梦珂)生活费431.9元(4319.95元×2年÷2人)、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1511.9元(4319.95元×7年÷2人),以上共计36271.2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中、陈梦珂、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271.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