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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计亮与被告牛中海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计亮,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牛中海,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计亮与被告牛中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安民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原告须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3年1月22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64.21元。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814.21元。被告牛中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安民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2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864.21元。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病历1份、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2张、伤残鉴定书1份、(2011)安民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中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计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