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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叶法春与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法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法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吴朝华。委托代理人张健勇。委托代理人吴永康。上诉人叶法春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为确认询问查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台温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法春、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勇、吴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逗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劝返。2012年8月6日上午6时41分,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就上述事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立案调查并出具温公溪传字(2012)第71号传唤证,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同日22时10分,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已将其传唤原告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妻子,对原告进京上访事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并报请负责人批准办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原告不服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温府复(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嫌疑的相关材料后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将传唤原告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家属,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只是询问查证原告在京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后视情况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陈述被告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以及在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受到虐待,但在行政复议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将其传唤查证,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相关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内容来立案查询,原告���称缺乏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法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法春负担。上诉人叶法春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传唤查证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传唤上诉人的,复议机关已经查明。原审判决的认定与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相悖。第二、2012年8月3日,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表达诉求。上访期间没有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作出了训诫处理。被上诉人以违反集会游行示威传唤上诉人,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被上诉���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三条传唤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是变相延长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第三、2012年8月6日上午6时,上诉人从北京返回温岭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至2012年8月6日晚上10时被关押16个小时。关押期间被上诉人虐待上诉人只给早餐面包和矿泉水,不给上诉人送午饭和晚饭,也不准外出吃饭。另外,在返回温岭市的车上,上诉人没有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使用口头传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缺乏证据。第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查证结束后,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询问查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答辩称:一、2012年8月3日,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因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受理此案,受案事实和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询问查证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进行传唤,并于2012年8月6日6时41分传唤至大溪镇派出所,未进行关押,上诉人称被非法关押无事实依据。因上诉人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被上诉人对其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间至二十四小时的相关��律手续。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22时10分离开大溪镇派出所,期间未超过24小时。上诉人称其被传唤未通知家属,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已记明用电话通知上诉人老婆应荷娇,上诉人在笔录中予以捺印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期间,已按时提供矿泉水和面包,并无虐待上诉人,上诉人称虐待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释义与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指南》有关解释,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无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无需对上诉人制作不予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2012年8月6日上午6时至8月7日上午7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被关押的监控录像资料;申请调取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家属的通话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逗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劝返的事实清楚。因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只是询问查证在北京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询问查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上诉人提���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以及受到被上诉人的虐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已记明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证一事电话通知上诉人家属,上诉人现申请调取通话记录,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监控录像资料,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已超过保存时间,现在不能提供录像资料,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将其传唤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