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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丽君与秦广林、王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君,秦广林,王艳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郑丽君。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焦建,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广林。被告王艳梅。原告郑丽君诉被告秦广林、被告王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广林、王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君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郑丽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轿车行驶至航海路京广桥东口处,被被告秦广林驾驶的王艳梅所有的豫A×××××号轿车追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广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豫A×××××号的车主系第二被告王艳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6514元、施救费971元、评估费326元,共计7811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愿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丽君提交的证据有:1、秦广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郑丽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估价鉴定费票据七张;4、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秦广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艳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8时10分,原告郑丽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轿车行驶至航海路京广桥东口处,被被告秦广林驾驶的被告王艳梅所有的豫A×××××号轿车追撞。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广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6514元,施救等费用971元,评估费326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时豫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2013)二七诉前保字第2号裁定书,对被告秦广林缴纳的事故保证金9000元依法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广林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郑丽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到一定的损失,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秦广林负全部责任,豫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二被告均未到庭说明事发时二者的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6514元、施救费971元、评估费326元、交通费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君车损费6514元、施救费971元、评估费3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11元。二、被告王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