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已撤销),2012年10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已撤销),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金梦演艺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梁某朋友)见状伙同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持刀将被害人蒋某身上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梁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金梦演艺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蒋某发生扭打,被害人蒋某持伸缩铁棍殴打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见状帮助被告人梁某殴打被害人蒋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夺下被害人蒋某的伸缩铁棍并持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蒋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蒋某头部、身上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因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被告人梁某家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蒋某一方25000元,被告人梁某、李某获得被害人蒋某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东湖街道金梦演艺吧门口与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经辨认为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伸缩铁棍殴打该男子,接着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李某)出现,两人一起殴打起其,身材瘦小的男子夺下其伸缩铁棍并使用伸缩铁棍殴打其,其逃跑到君湖国际大酒店门口,被两人追上又遭到殴打,其刀伤是由拿匕首的身材瘦小的男子造成等事实;2、证人骈小永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其在自己开的位于君湖国际大酒店对面的星期八烧烤店做生意,3点多,其看到四个人打架,一个瘦的男子(经辨认为梁某)与一个在其店里吃过东西的高个子客人对打,瘦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亮的东西,长约50公分,一个胖的男子(经辨认为李某)与一个在其店里吃过东西的另一名穿皮夹克的客人打架,没看清有无使用工具,后瘦的男子与胖的男子一起打穿皮夹克的那个人,那个人逃到君湖国际大酒店的门口,因为离得太远,而且黑,未看清楚后来具体怎么打的,其当天清点东西的时候,发现戳鸡翅的刀找不到等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3点多,其临平金梦音乐酒吧里的10号桌一个瘦的客人(经辨认为梁某)与一个胖的的客人(经辨认为李某)将其老乡“阿绿”和另一名不认识的老乡打伤,“阿绿”受伤比较轻,其看到梁某拿一根伸缩棍朝另一个不认识的老乡身上乱打等事实;4、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君湖国际大酒店保安,2012年10月16日凌晨3点多,其上班时看到酒店对面一个男的拿一根伸缩铁棍打一个瘦的男子(经辨认为梁某),瘦的男子把对方伸缩棍抢过来,与一个胖的男子(经辨认为李某)殴打对方,那个男子逃到其单位门口,瘦的男子和胖的男子追过来,瘦的男子拿伸缩棍殴打那个男子,胖的男子也上去打等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因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超过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李某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后撤销的事实;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家属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梁某、李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光盘,证实现场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另一名被害人经民警多次联系,均表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后无法联系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李某的身份情况;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李某主动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李某等人在余杭区东湖街道金梦演艺酒吧喝过酒后,其在酒吧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那名男子拿出伸缩铁棍殴打其,李某看见后与其一起殴打那名男子,其夺下对方的伸缩铁棍后用伸缩铁棍殴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遂逃跑,其与李某追至君湖国际大酒店门口,再次殴打那名男子,期间李某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未使用过工具,其使用伸缩铁棍和刀殴打那名男子等事实;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梁某等人在临平君湖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一家酒吧喝过酒后,其在酒店门口看到梁某与一名手持甩棍的男子打架,其上前帮忙,梁某夺下对方的甩棍并用甩棍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遂逃跑,其与梁某追到君湖国际大酒店门口,梁某用甩棍打那名男子,其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家属、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李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