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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海江与漏淼鑫、徐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江,漏淼鑫,徐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苏海江。委托代理人朱林波,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漏淼鑫。被告徐炯。原告苏海江与被告漏淼鑫、徐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漏淼鑫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诉讼解决,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由徐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但到期后,漏淼鑫分文未还,徐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漏淼鑫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2、徐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漏淼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逾期归还承担每天2%违约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漏淼鑫承担,徐炯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漏淼鑫开办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确有借款需要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向两被告起诉主张本案债权而发生6000元律师费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支付人韩建军通过银行汇款向漏淼鑫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虽然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委托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当日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漏淼鑫、徐炯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漏淼鑫未按约返还借款,徐炯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漏淼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海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徐炯对上述漏淼鑫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漏淼鑫负担,徐炯负连带责任。该费苏海江已向本院预交,漏淼鑫、徐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苏海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