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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朝、周小飞与被告苟家东、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郭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朝,周小飞,苟家东,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郭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智朝,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周小飞,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家东,男,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康龙,总经理。被告郭勇,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四英,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四英,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智朝、周小飞诉被告苟家东、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创业通信公司)、郭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梓宁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下简称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下简称威远县��政大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金、陈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家东、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苟家东驾驶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由威远县靖和镇往龙会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自路1公里处绕过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郭勇驾驶并搭乘李智朝、周小飞、李周渝的川K31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智朝、周小飞、李周渝及郭勇受伤,两车受损,李周渝经抢救无效死亡。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苟家东、创业通信公司、郭勇、梓宁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4324.50元【其中: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1789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威远县东联镇佛尔岩村民委员会及东联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事故责任;3、死亡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周渝于2012年12月14日19时28分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4、就学证明。用以证明李周渝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威远县龙会镇中心校读小学;5、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及死者李周渝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威远县龙会镇兴隆街35号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6、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属合法的民事主体;7、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川KAX0**货车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8、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川KAX0**货车的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苟家东属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的川KAX0**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周渝的抢救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抢救治疗李周渝的���用情况;2、李周渝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人死亡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周渝经抢救无效死亡;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支付了李周渝死亡后的部分费用情况。被告苟家东未提出答辩。被告郭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不合理。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对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石,但在工地现场的前后都设有警示标志,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郭勇驾驶摩托车未减速,未戴头盔,且还超载,被告郭勇与我公司之间,被告郭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两张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创业通信公司的川KAX0**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明。被告威远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2、威远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公路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威远县路政大队是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威远县路政大队;3、不管是威远县交通局还是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威远县公路的管理机构,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全县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宣传等法定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交通局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威远县交通局或者威远县路政大队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份额;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碎石以及设立了警示标志的事实;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威远县路政大队是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路政管理保障;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等管理;4、公路路政巡查日志、阳光政务宣传、公路保护的宣传及图文资料。用以证明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路政大队已履行了公路的管理职责。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的辩称意见与威远县交通局一致,其所举证与威远县交通局也一致。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创业通信公司的职工苟家东(本案被告)驾驶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从威远县靖和镇往威远县龙会镇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行驶至龙自路1公里处绕过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在道路右侧(靖和镇往龙会镇方向的右侧)的沙石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郭勇驾驶并搭乘李周渝、李智朝、周小飞的川K31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郭勇、李周渝、李智朝、周小飞受伤,两车受损,李周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4日21时许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家东驾驶机动车超越障碍越实线会车未让无障碍方先行,违反《��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郭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越实线会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乘车人李智朝、周小飞、李周渝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认定,苟家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朝、周小飞、李周渝无责任。2、李周渝受伤当日即2012年12月14日被送往威远县人���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9时28分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抢救治疗费1870.56元,该费用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支付870.56元,被告郭勇支付1000元。死者李周渝于2013年1月2日在威远县殡仪馆火化,火化前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及被告郭勇支付了死者李周渝丧葬和尸体保存费19129.44元(其中被告郭勇支付10000)。3、2012年3月29日,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4、二原告系与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员工。死者李周渝系二原告之子,生前系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学校三年级学生,并随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威远县龙会镇兴龙街35号(即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内)。5、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以12%的比例核减死者李周渝的抢救治疗费,核减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死者李周渝的抢救治疗费;对死者李周渝的抢救治疗费计算1870.56元、丧葬费计算15744.5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0元、交通费计算600元,原告与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经协商无异议。6、事故另二受害人即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3050.73元【其中:周小飞的为6311.02元(误工费4781.0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李智朝的为6739.71元(误工费5209.71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另二受害人即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543.61元【其中:周小飞的为3875.13元(医疗费31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李智朝的为3668.48元(医疗费29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被告郭勇对其自身的损失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李周渝的父母,在被侵权人李周渝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适格。二、关于民事责任1、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属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威远县路政大队属本案适格被告,威远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家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朝、周小飞、李周渝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相关侵权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两轮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搭乘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加大和损失的增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作为实施堆放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虽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由于事故路段是开放公路,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碎石又是临时堆放,开放公路的特点和道路管理者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决定了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实施管理,不可能做到时时清障。因路政人员客观上不可能对每一路段时时监管,本案情况如由路政承担一定责任是过分加大行政机关的责任,与其具有的能力不符,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提举的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路段实施了巡查、宣传等管理职责,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苟家东驾驶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对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苟家东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苟家东驾驶的川KAX0**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郭勇驾驶的的川K31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郭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勇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郭勇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AX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死者李周渝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中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之规定,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死者李周渝的抢救医疗费用1870.56元有其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224.47元(1870.56元×12%)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周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为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亦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其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以24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以600元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1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工资为31489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744.50元。符合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死者李周渝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举的居住证明及死者李周渝生前就读的威远县龙会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能证明死者李周渝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有六个月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57890元(17899元/年×20年)。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李周渝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抢救医疗费1870.56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精神抚慰金27000元,计405595.06元。其中:原告因李周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精神抚慰金27000元,合计403724.50元,该款与事故另二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周小飞、李智朝的该项目损失总额超出川KAX0**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以死者李周渝与事故另二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周小飞、李智朝在该项目内的总损失为计算依据,按各自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600元(110000元×96%;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因李周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医疗费1646.09元。该款与事故另二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周小飞、李智朝的该项目损失总额未超出川KAX0**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46.09元。超出事故车川KAX0**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但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的其余损失计298124.50元,其中的50%即149062.25元(298124.50元×50%)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中的25%即74531.12元(298124.50元×25%)由被告郭勇赔偿;其中的15%即44718.68元(298124.50元×15%)由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29812.45元(298124.50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属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224.47元,其中的50%即112.24元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56.12元(224.47元×25%)由被告郭勇赔偿;其中的15%即33.67元(224.47元×15%)由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22.44元(224.47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56308.3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29834.89元;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4752.35元;被告郭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4587.24元;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2.24元,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已付款1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112.24元,其多付部分即9887.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智朝、周小飞的损失107246.09元;二、原告李智朝、周小飞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298124.50元,其中的50%即149062.25元由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智朝、周小飞;其中的25%即74531.12元(298124.50元×25%)由被告郭勇赔偿;其中的15%即44718.68元(298124.50元×15%)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29812.45元(298124.50元×10%)由原告李智朝、周小飞自行承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李智朝、周小飞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24.47元,其中的50%即112.24元由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56.12元(224.47元×25%)由被告郭勇赔偿;其中的15%即33.67元(224.47元×15%)由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22.44元(224.47元��10%)由原告李智朝、周小飞自行承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郭勇已支付原告李智朝的11000元,原告李智朝、周小飞还应得赔偿款354760.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智朝、周小飞246420.58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智朝、周小飞44752.35元;被告郭勇赔偿原告李智朝、周小飞63587.24元(即应赔偿74587.24元-已支付11000元);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赔偿款112.24元自其已付款10000元中品迭,多付款988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告郭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苟家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智朝、周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原告李智朝、周小飞负担740元,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郭勇负担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路审 判 员 邵 四 新人民陪审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