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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路出发往家里行驶,当车行驶至桥西岸路193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周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7.7mg/100ml。被告人周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表、驾驶证、人口信息表及交通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