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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监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徐培煜、徐凤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建华,徐培煜,徐凤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监字第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培煜,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凤英,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再审人徐建华与徐培煜、徐凤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7日,徐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徐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权利人周建龙是被申请人合伙人,进而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亦是欠条权利人,缺乏证据。二、原判决认定4万元收条不能冲抵4万元欠条,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程序不当,申请人曾要求周建龙作为证人出庭,二审未予准许。被申请人徐培煜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申请人徐建华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徐培煜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贝斯特厨房设备厂的经营者,徐建华因生产需要多次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贝斯特厨房设备厂购买板材等。2010年4月8日,徐建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材料款合计肆万元整,欠款人徐建华,﹤欠贝斯特周建龙﹥2010年4月8日止”。徐培煜表示周建龙系其合伙经办人。徐建华在2010年4月8日后又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贝斯特厨房设备厂购买板材等,并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在送货单上对货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签名确认,其中2010年5月13日收货价值485元和480元,2010年5月23日收货价值840元和142元,2010年5月26日收货价值518元,2010年6月9日收货价值128元和275元,以上价值合计2868元。徐凤英与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另查明,申请人徐建华因合伙纠纷与其合伙人陈金男诉讼时,于2011年12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徐建华的应付款明细,其中应付款明细第四项写着“徐培育-贝斯特-50000元左右﹤徐建华写的欠款条子2009年欠款﹥”。这张明细表可以反映到2011年12月16日为止,徐建华尚欠徐培煜50000元左右货款未还,还在括号中特别标明“徐建华写的欠款条子2009年欠款”。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建华于2012年4月24日在一审庭审中对周建龙与徐培煜的合伙事实予以确认,徐培煜作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贝斯特厨房设备厂的个体经营者,其对徐建华结欠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贝斯特厨房设备厂的欠款享有合法债权,现申请再审人又否认该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4万元收条是否应当冲抵4万元欠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止”,该截止期间已包含并明显超出申请人徐建华所持3张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22日)的形成期间,虽该3张收条累计金额与上述欠条金额一致,但徐建华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欠条与收条之间的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徐建华因合伙纠纷与其合伙人陈金男诉讼时,于2011年12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明细表可以反映到2011年12月16日为止,徐建华尚欠徐培煜50000元左右货款未还,故其以收条冲抵欠条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徐建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