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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与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法定代表人:邵关根。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忠。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李灼顺。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诉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约定过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更未约定过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绍兴县福全林鹰树脂厂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而其所提供的产品提货单上载明的“本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供需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属格式条款,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明,而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新富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