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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查获,同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轿车从本市莼湖镇横街海鲜面馆出发驶往该镇桐照村。23时10分许,当车行至莼裘线与沿海中线交叉口时,被设卡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林某甲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7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涉嫌抢夺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信息、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赫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林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