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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大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亮。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大亮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利民巷17号对面天天网吧前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椒江H68280灰色嘉爵牌二轮助动车偷走。经三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偷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柳某、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亮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友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