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于芳与于国戈、丁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于国戈,丁文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于芳,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戈,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丁文芳,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国戈之妻。原告于芳与被告于国戈、丁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戈、丁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威海市古寨南路150号楼706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因该房产土地性质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于同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暂欠被告3500元,将来可以过户时,过户的同时一次性给付。现此房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不合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于国戈、丁文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1994年4月8日,位于黄家沟北山20号楼706室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于国戈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3162号,建筑面积为86.67平方米。200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国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于国戈将上述房屋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签订契约当日,原告与被告于国戈又另行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实际房屋交易价格为63500元,在房证未办之前,原告先预交60000元,余款3500元待房证办齐后交清。原告依协议约定于同日向被告于国戈交纳房款60000元,被告于国戈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国戈在威海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进行登记备案,填写了《威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申���房屋价格为52000元。2003年8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门楼牌管理办公室,黄家沟北山20号楼706室房屋编号为20号701室。原告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售房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形式和实质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国戈交纳60000元房款后,被告除按约定将房产交付原告外,还应在涉案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黄家沟北山20号楼706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