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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傅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临)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池路汽车东站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ml。后被告人傅某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临时行驶车牌号、强制措施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处,仍不思悔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