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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结伙罗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泗门镇水阁周村北滨江路100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2.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结伙罗某至本市小曹娥镇建明村许丁四丘9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应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中华牌硬壳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3.同月1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结伙罗某至本市泗门镇长义路44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217元的IBMR61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Z456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X3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9包。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彭某及罗某被赶到现场附近的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林某、吴某、应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自